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栩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经商,住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真,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飞,黄栩秀丈夫,住桂东县。

被告:郭燮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经商,住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波,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志荣(郭燮凯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居民,住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燮凯,住桂东县,系白志荣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黄栩秀诉被告郭燮凯、白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栩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真、钟文飞,被告郭燮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栩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欠款266661.2元和资金占用利息39054.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年利率4.75%从2018年5月23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22日,但原告主张利息时间应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以上共计305715.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寨前镇经营楠竹加工和竹制品销售,被告郭燮凯在沙田镇经营环保炭。2016年开始,被告郭燮凯找到原告,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按竹粉出厂价200元/吨、竹片竹头出厂价22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郭燮凯提供。原告向被告郭燮凯提供原材料后,由原告的丈夫钟文飞与被告郭燮凯进行结算。2016年6月份双方经过结算账款合计105640元,被告郭燮凯支付50000元,欠原材料款55640元。2017年1月8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郭燮凯又拖欠原材料款8408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底双方结算此期间原材料款为131937元,被告郭燮凯支付了20000元,拖欠111937元。2018年5月22日,钟文飞与被告郭燮凯对双方自2016年以来的交易进行总结算,被告郭燮凯对上述原材料款及当天另行结算的原材料款4570元进行了确认,并在账本上签字认可。另2018年未结算原材料款10434.2元,共计欠款266661.2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未支付任何欠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购买原材料生产产品所获收益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应为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郭燮凯答辩称,1、本案两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本案的材料货款是大塘镇兴胜竹炭厂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郭燮凯在结算单或欠条上的签字是履行工作职务行为,与另一被告白志荣更无关;2、双方通过核对材料货款本金为255161元;3、结算单据上或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本案原告不应主张利息;4、诉讼费用按判决比例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2018年未结账结算清单1张、称重单11张,拟证明2018年原、被告结算后,原告还向被告提供了37.26吨原材料,原材料200元/吨、运费60元/吨、装缷费20元/吨,共计10432.8元。被告郭燮凯认为不是本案诉讼标的之内的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双方陈述可知,被告郭燮凯认可共欠材料款255161元,已包含2018年未结算部分,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8年,原告向被告郭燮凯供应竹粉、竹片、竹头,用于加工环保炭,双方口头约定竹粉200元/吨、竹片竹头220元/吨(不含运输、装卸费用)。经双方核算,被告郭燮凯共欠原告材料款255161.2元。

被告郭燮凯、白志荣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郭燮凯交付了竹粉、竹片、竹头材料,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郭燮凯应及时支付材料款,原告要求被告郭燮凯支付材料款255161.2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自2018年5月23日至2021年6月22日利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向被告郭燮凯供应材料到2018年底,本院认为被告郭燮凯应在2018年底与原告结清材料款,因此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宜。又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以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6月22日为29984.94元(255161.2元×4.75%÷365天×903天),后续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材料款还清为止。原告要求被告白志荣共同承担上述款项,被告郭燮凯欠原告的材料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不能证明涉案材料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被告白志荣也无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郭燮凯辩称本案的材料货款是大塘镇兴胜竹炭厂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郭燮凯在结算单或欠条上的签字是履行工作职务行为,经查该厂在2020年1月份前是被告郭燮凯个体经营的,该债务应由被告郭燮凯承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及相应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燮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栩秀支付材料款255161.2元、逾期付款利息29984.94元,合计285146.14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22日,后续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材料款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黄栩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郭燮凯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43元,由原告黄栩秀负担198元,由被告郭燮凯、白志荣负担2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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