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谷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霞,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

被告:唐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

第三人:石河子市乐业玛雅房屋信息服务部,住所地石河子市21小区北子午路泰利丰市场西门**。

经营者:顾晓健。

审理经过 原告谷雪与被告田勇、唐海燕、第三人石河子市乐业玛雅房屋信息服务部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谷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3.判令第三人退还原告居间服务费435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6日,原、被告通过第三人共同协商,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三方约),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石河子市××小区××栋××号房屋,价款435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支付2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被告不得再将该房屋抵押或者转让给他人,否则构成违约,并保证该房屋无任何抵押、纠纷,可以办理正常过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康海燕(唐海燕)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由(唐海燕)出具定金收条。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向第三人支付居间服务费4350元。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贷款手续时,被告知案涉房屋已经卖给第三人且产权过户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第三条约定,导致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且经原告向房产交易部门核实,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人之一叫唐海燕,但被告却以康海燕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定金,该行为属于欺诈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第三人作为中介方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慎义务,存在过错,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居间服务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地址经审查并非两被告的住所地,且原告不能提供两被告的准确地址,故原告的起诉因两被告并不明确,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谷雪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柏萍

审判员  周 艳

审判员  梁 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纪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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