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德奎,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裴福才,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德奎与被告裴福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孙德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裴福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2.起诉后逾期还款,按照年利率3.85%×4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裴福才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裴福才因承包工程急需用钱,向孙德奎借款1000000.00元,称仅用几个月,因用款时间较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孙德奎分别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18日,通过手机银行,以转账方式汇给裴福才700000.00元、300000.00元。2019年11月19日,裴福才偿还借款500000.00元,剩余500000.00元未偿还。故孙德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孙德奎起诉时提供的裴福才送达地址为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根据该地址本院无法向裴福才送达法律文书,孙德奎亦无法提供裴福才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确定裴福才的送达地址,故应依法驳回孙德奎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孙德奎的起诉。 已收案件受理费4400.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万发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谢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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