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中山市**区起湾**道**号。
法定代表人:梁配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建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大利坚日用,住所地:玉林市**环**路**号玉林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区**栋**号6号。
负责人:梁升坚,该日用品行经营者。
被告:梁升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玉林市玉州区大利坚日用品行经营者,住陆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中公司)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大利坚日用品行(以下简称大利坚日用品行)、梁升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明,被告梁升坚(被告大利坚日用品行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中公司诉称:原告持有的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详见附图)已注册、使用多年,是杀害虫剂、杀昆虫剂等产品的驰名品牌,该品牌具有很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深受消费者的欢迎,正因该品牌的成功和倍受消费者的青睐,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暴利大肆生产假冒、仿冒产品,而一些商家也参与其中销售侵权产品。经调查,被告销售的瓶装喷雾剂产品使用的标识,其文字组合、排列、大小、字体、形状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该产品厂家或销售者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该产品为假冒、仿冒商品。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利坚日用品行、梁升坚答辩称:答辩人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销售商,答辩人只有检查所销商品是否有证件的义务,答辩人并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产品,根据商标法规定,能够证明正当来源的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凯中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5份证据:
1、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2)粤广广州第050626号《公证书》。欲证明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为原告持有。
2、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3)粤广广州第010137号《公证书》。欲证明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已经续展至2023年2月6日。
3、玉林市公证处(2015)玉证内字第1212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有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维权费用。
5、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欲证明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质证
被告大利坚日用品行、梁升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4151712号、4745379号商标注册证。欲证明注册商标“超利得及图”、“睡忠香及图”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人均为吴亚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类杀昆虫剂等。
2、肃宁县兴业精细化工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商品系正规厂家生产,系合格产品。
经组织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其有侵权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因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同时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无原件核对,且被告予以否认,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双方的诉辩及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粘蝇带、杀害虫剂、防蛀剂、粘蝇纸、杀昆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鼠药、防蛀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2010年12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凯中公司。2012年11月26日,上述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中由三部分构成:第一要素背景是箭形向下的盾形图案;第二要素是“滅害靈”三个繁体字,字体由上向下排列;第三要素是“滅害靈”的上部标示有“中山凯达”、“AESTAR”等字样及图形,“AESTAR”的上部是花型图案。在三要素组合中突出使用盾形图案和“滅害靈”三个字,其中“滅害靈”在盾形图案中占据约三分之二的位置。
2015年6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椅向玉林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次日,张国椅与玉林市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及其助理梁挺一起来到位于玉林市××市场××区××号“大利坚日用品行”铺面,对该店铺门面拍摄现场照片1张,随后张国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中山凯达滅害靈”1瓶(该商品为原告生产)、“雷逹杀虫气雾剂”1瓶、“圣金靈滅蟲寳”1瓶、“超利得威逹靈”1瓶(详见附图),并当场取得由该店铺售货人员出具的“玉林市大利坚日用品行销售单”售货票据一张。玉林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5)玉证内字第1212号《公证书》,同时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售货票据进行拍照、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原告主张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圣金靈滅蟲寳”和“超利得威逹靈”。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被控侵权商品“圣金靈滅蟲寳”杀虫气雾剂瓶身正面以一个盾形图案为背景,在盾形图案中突出使用“滅蟲寳”三字,字体由上向下排列,盾形图案上方使用“圣金靈®SHENGJINLING”字样,生产厂家为肃宁县兴业精细化工厂;被控侵权商品“超利得威逹靈”杀虫气雾剂瓶身正面以一个盾形图案为背景,在盾形图案中突出使用“威逹靈”三字,字体由上向下排列,盾形图案上方使用“超利得”、“睡忠香®及图”商标,生产厂家为肃宁县兴业精细化工厂。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大利坚日用品行于2012年2月23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品的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持有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玉林市公证处公证书的记载以及被告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资料所记载的事实,被告亦认可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杀虫气雾剂由被告所销售。
对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两款被控侵权商品均是杀虫气雾剂,与原告的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杀虫剂系相同商品,但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组合商标表识以盾形图案为背景,一款商品上部是“圣金靈®SHENGJINLING”商标,在盾形图案中突出使用的是“滅蟲寳”三字,另一款被控侵权商品上部是“超利得”、“睡忠香®及图”商标,在盾形图案中突出使用“威逹靈”三字,两款商品均只有一个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两款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各个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并不相同亦不相近似,相关公众对被控商品的来源不会产生误认,也不会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不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缴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