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自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晋城市陵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婧男,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爱丽,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武陟县前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转盘东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小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杰,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军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焦作市武陟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第13层67号房间。 负责人:贺彦霄,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盛源,系公司法务岗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董磊,系公司法务岗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自学与被告武陟县前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前通运输公司”)、刘军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婧男、杜爱丽,被告武陟前通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杰,被告刘军利,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盛源、薄董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自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183913元、拖车施救服务费310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131000元(具体费用以实际天数为准)。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苏国陵驾驶晋E×××××、豫H×××××半挂车车主。被告武陟县前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豫H×××××、豫H×××××半挂车所有人,被告刘军利系肇事车辆司机。2020年4月27日16时许,刘军利驾驶豫H×××××、豫H×××××半挂车在晋焦高速阳岗隧道内从右车道向左车道变道超李俊生所驾车辆,苏国陵(原告雇佣司机)驾车撞上李俊生车辆尾部,韩静涵驾车撞上苏国陵(原告雇佣司机)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司机苏国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认定:刘军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各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严重,被焦作市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出警人员拖至焦作市一停车场,被告保险公司去停车场进行了拍照,后被拖至高平市江苏中外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当车辆修好后,被告保险公司迟迟不予理赔,故高平市江苏中外汽车修配厂扣留原告车辆不让提车,原告也无法正常经营。此期间原告以及修理厂多次找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均未对修车损失进行理赔。综上所述,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军利负全部责任,而被告刘军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依法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以及营业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武陟县前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军利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武陟前通运输公司、刘军利辩称:我方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损和施救费、停运损失,对停运损失的时间和天数及每天停运损失申请鉴定。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同意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情形下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李自学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军利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修理明细表5页及修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19张,证明:修车费用为183913元。证据3:汽车拖车施救服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拖车费花费3100元。证据4:出车次数、收入明细一份(5页),证明:从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4月27日出车次数及营运收入明细,共计出车57天,总营运额215597元,日营运额3782.4元/天。证据5:驾驶司机道路从业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从业及驾驶资格。证据6:晋E×××××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H×××××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证(2页),证据7:晋E×××××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H×××××重型自卸半挂车道路运输证(2页),证据6、证据7共同证明:营运车辆信息,牵引车的整备质量为9600kg、准牵引质量为40000kg,挂车的总质量为40000kg、整备质量为6500kg、核定载质量为33500kg。证据8:投保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证据9:购车结账单及分期付款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情况及还款记录。证据10:博爱县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收据。证明:原告李自学为豫H×××××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将挂车登记在博爱县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每年缴纳1000元管理费。证据11:李自学向高平市环城汽修厂出具的提车条,证明:原告李自学于2020年9月7日向高平市环城汽修厂出具提车条,将涉案维修车辆开走正常营运。证据12:高平市环城汽修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自学车辆维修开始时间为2020年5月2日,结束时间为2020年8月12日,修车完毕后保险公司没有及时理赔,造成原告李自学不能及时提车,共计129天。 被告武陟前通运输公司、刘军利对原告李自学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车辆未进行鉴定,对其真实受到的损害程度无法确定,只提供维修清单和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害,且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4有异议,未提供车辆前半年的详细流水和纳税证明,且未进行鉴定;对证据5、6、7、8、9、10无异议;对证据11、12有异议,只有修理厂的证明不能够确定停运的损失,且未付维修费导致维修厂对车辆进行扣押是保险公司的过错,因为我方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维修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对于车辆被扣押这一段时间的停运损失,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李自学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修车金额无法确定,原告方并未做任何鉴定,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任何依据,不能证明停运损失的真实性;对证据5、6、7无异议;对证据8、9、10是原告方的车辆情况,我司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1、12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明为修理厂单方向原告提出的证明,我司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
被告武陟前通运输公司、刘军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车辆定损维修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参与对事故车辆的定损,定损金额为116700元(含施救费)。证据2: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各1份,证明:我公司向投保人已尽到告知义务,停运损失我方不予承担。证据3: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1份,在保险条款第22页第26条第一小条中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通讯或网络中断造成的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证明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我方不应当承担。 原告李自学对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该证据是保险公司自己做的定损,我方不认可,我方认可的是第三方修理厂作的损失费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据指向不予认可,投保人声明中的免责条款哪些事项是免责的没有体现,所以根据法律规定,相当于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具体说明,对其不利的后果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对证据3,首先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该证据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次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没有投保人的签章,且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该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停运损失的责任。 被告武陟前通运输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对保险的免责条款未尽到解释说明的责任,我方仅仅是在上面写了一句话“保险人已明确说明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而且保单上对于停运损失也没有明确说明免赔的内容,投保声明中也未注明该声明是用于涉案车辆的。 被告刘军利对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武陟前通运输公司;对证据3,对保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武陟前通运输公司投保时说我们当初车辆投的是全险,也就是交强险和商业险,都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保险公司当时并没有说还需要承担什么责任,所以对停运损失我们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审理中,因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申请,经法院委托河南金诚德众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晋E×××××、豫H×××××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晋E-×××××车辆损失价值为157535元,更换配件残值为2500元;2、豫H-×××××车辆损失价值为1570元。 原告李自学、被告武陟前通运输公司、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三被告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停运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武陟前通运输公司、刘军利有异议,但无反证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仅作为参考;对证据5、6、7、8、9、10,被告武陟前通运输公司、刘军利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对证据8、9、10未明确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11、12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系保险公司单方所作,对证据2、3真实性未持异议,被告武陟前通运输公司、刘军利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据指向均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的免责条款未尽到解释说明的责任,投保声明中未注明该声明是用于涉案车辆的,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本院委托河南金诚德众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20年4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军利驾驶豫H×××××、豫H×××××半挂车在晋焦高速阳岗隧道内从右车道向左车道变道超李俊生所驾车辆,苏国陵(原告李自学雇佣的司机)驾驶的晋E×××××、豫H×××××半挂车撞上李俊生车辆尾部,韩静涵驾车撞上苏国陵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司机苏国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认定:刘军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各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因施救支出拖车施救费3100元,车辆因损坏被焦作市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出警人员拖至焦作市一停车场;后又于2020年5月2日被拖至高平市环城汽修厂进行维修。期间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适时出险参与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后因与原告及汽修厂对定损金额分歧较大,一直未协商好,为此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未予原告赔付车损。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要求理赔未果,故引起诉讼。原告于本案起诉前曾向本院申请对其涉案交通事故受损车辆单日营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因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批准鉴定材料被退回。 诉讼中,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晋E×××××、豫H×××××车辆在2020年4月27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金诚德众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晋E-×××××车辆损失价值为157535元,更换配件残值为2500元;2、豫H-×××××车辆损失价值为1570元。 另查明,原告李自学系晋E×××××、豫H×××××车辆的所有人,其豫H×××××车登记在博爱县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每年缴纳1000元管理费。该车净核载总重量为33.5吨。 被告武陟前通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为其豫H×××××事故车辆在2020年4月6日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期限自2020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7日。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系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投保人声明上有投保人手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内容,投保人签章处仅加盖了武陟前通运输公司的公章,但没有投保人具体经办人员的手写签名和投保车辆的号牌号码等信息。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豫H×××××车辆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赔偿本次事故中的其他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军利作为被告武陟前通运输公司司机驾驶豫H×××××车辆与原告李自学的晋E×××××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并产生停运损失,被告武陟前通运输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武陟前通运输公司豫H×××××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赔偿事故中的其他车辆,故本案应由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进行理赔,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关于原告李自学主张的修车费用183913元、拖车施救服务费3100元,其中被告对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的汽车拖车施救服务费3100元无异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河南金诚德众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晋E×××××、豫H×××××车的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原告的涉案车辆损失应确定为:晋E-×××××车辆损失价值157535元减去更换配件残值2500元后为155035元,豫H-×××××车辆损失价值为1570元,共计156605元。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以上车辆损失156605元、拖车施救服务费310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李自学主张的营运损失13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所有的车辆属于依法从事运输的车辆,在维修期间停止运营必然产生损失,该损失确属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侵权人被告武陟前通运输公司依法应当作出相应赔偿。对此被告武陟前通运输公司认为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对保险的免责条款未尽到解释说明的责任、投保单上对于停运损失也没有明确说明免赔的内容,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对不承担间接损失的免责条款是否依法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系格式条款,虽然投保人声明上有投保人手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内容,但对于非自然人投保的情况,应当还须有投保人具体经办人员的手写签名,并备注投保车辆的号牌号码等信息,而不能仅加盖投保人单位公章,否则不能认定为保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关于不承担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当对原告受损车辆合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车辆的合理维修期限,原告主张计算131天,因原告车辆在修理厂维修期间涉及保险公司定损及与修理厂对定损金额产生分歧未予理赔,客观上造成了维修期限延长,因此本院综合该车在交通事故中的受损情况、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各方陈述意见,酌定合理维修期限为100天。原告车辆在合理维修期间营运损失的具体计算,可根据1990年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发布的《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规定,原告晋E×××××、豫H×××××半挂车的净核载总重量33.5吨×5.4元×8小时×40%,计算得出每天的停运损失为578.88元,共计损失57888元。原告作为权利人应有义务在对事故车辆修好后积极想办法与修理厂协商,将修好的车辆从修理厂提走营运,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的部分应由其自己承担。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关于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已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的辩解,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自学车损156605元、拖车施救费3100元,共计15970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自学停运损失57888元。 三、驳回原告李自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70元,由原告李自学负担1000元,被告刘军利负担5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苗晓霞 人民陪审员 董永惠 人民陪审员 杜黎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古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