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刘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涟源市。 异议人(被执行人):刘绍纷(系刘勇之妻),****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涟源市。 委托代理人:刘校检(系刘绍纷的哥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涟源市,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申请执行人:谢泳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谢泳秋与刘勇、刘绍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刘勇、刘绍纷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刘勇、刘绍纷称,涟源市人民法院已两次拍卖异议人房屋流拍,现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故申请立即解除对申请人刘勇、刘绍纷名下位于涟源市***的房产(房权证号:涟房权证2014字第***号)的查封措施,并终结对该房产的执行行为。 申请执行人谢泳秋称,涟源市人民法院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谢泳秋与刘勇、刘绍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本院(2018)湘1382执恢51号之一裁定书查封了刘勇、刘绍纷位于涟源市***的房屋(房权证号:涟房权证2014字第***号),并对此房屋进行了拍卖二次均流拍,后双方协商以物抵债,多次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合法的执行行为,因为对被执行人刘勇、刘绍纷的房产还没有走完最后的执行程序,因此本院不能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本院不支持异议人刘勇、刘绍纷的执行异议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刘勇、刘绍纷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洪湘 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 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旺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