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美宝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山西信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1,住山西省灵石县。
被告:李某2,住山西省灵石县。
被告:灵石县翠峰镇南王中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某1,主任。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3,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美宝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美宝亨达房地产)与被告李某1、李某2、灵石县翠峰镇南王中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南王中村村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被告李某1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1民辖终字76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晋0107民初518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30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宝亨达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李某1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宝亨达房地产诉讼请求:1.李某1偿还原告借款750000元及自2017年12月5日至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5日236250元);2.李某2、南王中村村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李某1因南王中村拆迁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1.5%,并指定打款账户为熊伟。李某1之子李某2及南王中村村委均承担担保责任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1、李某2、南王中村村委共同辩称,本案中,李某1系南王中村村委主任,李某2系李某1之子,且系该村城中村改造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基于原告和南王中村村委签订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合同书而产生的拆迁安置周转房费用。2014年1月起,南王中村进行城中村改造,由于前期开发商资金链断裂导致建设项目停工,拆迁户无法回迁,经原、被告之间多次商谈,双方于2017年11月14日签署项目开发意向书,于同年12月4日签署前期工程遗留问题承诺书及建设合同书。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前期工程拆迁户的周转房费用,时间为从摘牌之日起承担。合同签订后尚未正式履行,为保障拆迁户的利益,双方暂以借款的形式由原告方支付周转房费用75万元。此款并未进入三被告的账户,均由原告直接转入原告工作人员熊伟名下,并且直接支付给了拆迁安置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起,南王中村进行城中村改造,由于前开发商山西康欣房地产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建设项目停工。后经美宝亨达房地产与南王中村村委多次商谈,双方于2017年11月14日签署项目开发意向书,约定在签订正式开发协议后,美宝亨达房地产同意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一千万元,待签订正式合同后,该款项用途主要用于合同履约保证金、施工费用及拆迁周转房费。同年12月4日双方签署关于灵石县南王中城中村龙泽苑项目前期工程遗留问题承诺书及灵石县南王中城中村(棚户区)建设合同书,双方就原龙泽苑项目的后续开发及建设形成达成一致,并约定,从摘牌之日起拆迁户的周转房费用由美宝亨达房地产承担。原告未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次日,为保障拆迁户的利益,李某1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借款75万元,用于支付南王中城中村拆迁户周转房费”,李某2、南王中村村委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字盖章。后该款项按照约定进入了原告美宝亨达房地产的工作人员熊伟的账户,双方直接以现金的方式共同支付给了拆迁安置的村民。后原告未按合同履行。2020年初,南王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由山西顺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2020年7月20日,南王中村村委以建设合同纠纷向灵石县人民法院起诉了美宝亨达房地产,2020年12月被裁定驳回起诉,现文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交易明细表,被告提供的开发意向书、前期工程遗留问题承诺书、建设合同书、会议决议、照片、村民领取周转房费花名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南王中村存在南王中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合作,案涉的所谓“借款”并未转至三被告的帐户,而是转给原告工作人员熊伟的帐户。该款项已通过原告工作人员和南王中村共同发放给了被拆迁的村民。案涉“借款”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合作项目约定由原告履行的“履行保证金”的一部分。现原告脱离双方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单独以“借条”提起诉讼,主张三被告返还“借款”,因“借款”实际并未发生,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合同纠纷,因两个案件的受理法院不同,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山西美宝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75元,由原告山西美宝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保欢
人民陪审员 张加群
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文莉
书记员 郭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