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亳州市谯城区五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友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腾飞,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广兰因与被上诉人孙友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院(2021)皖1602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广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首先,对于已查明的:孙友臣选择要钱不要房屋,并且孙友臣的儿子孙善涛与陈广兰达成协议:“无论房价长高低,要钱不要房”等事实视而不见,不予认定该事实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孙友臣与陈广兰经协商一致对原《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协议为“无论房价长高低,要钱不要房”,意味着陈广兰不再承担房屋差价找补责任,该变更约定是原审法院经法庭调查后已经查明的事实,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应当认定,但错误的没有认定。其次,后因孙友臣选择的补偿款也未下来,孙友巨与陈广兰协商又将原协议约定的8号还原小区房屋变更为7号还原小区10号楼1单元2603室,孙友臣支付了100平方米找补差价款53920元,虽为原审法院查明,但该事实只是表明孙友臣与陈广兰经协商一致对之前约定的“无论房价长高低,要钱不要房”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协议并没有约定由陈广兰承担100平方米内的房屋差价找补款。但是,原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孙友臣与陈广兰协议约定了100平方米内的差价找补责任由陈广兰承担,是原审法院忽视了《房屋吴买卖合同》已为孙友臣与陈广兰达成的协议:“无论房价长高低,要钱不要房”所取代,是对双方约定事实的错误认定。二、原审法院判决错误。由于原审法院忽略了孙友臣与陈广兰这成协议“无论房价长高低,要价不要房”对原《购买平方协议书》进行了变更,此后双方又再次口头协议对“无论房价长高低,要钱不要房”的约定进行变更的事实,错误的认定陈广兰承担100平方米内房屋差价找补责任是双方的协议约定,错误的认为“还原平方内差价找补标准与原拆迁房屋结构有关,与具体还原小区的位置无关”,从而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判决陈广兰承担差介找补款53920元。该判决释明理由明显错误,所谓的“差价找补标准”并不是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只是一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标准,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约定“无论房价长高低,要钱不要房”,因此,原审法院是基于错误的事实作出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孙友臣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孙友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习惯,被答辩人依法应当承担差价找补的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孙友臣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陈广兰履行2017年3月8日《房屋买卖合同》;2、判决陈广兰向孙友臣支付差价找补款53920元;3、诉讼费用由陈广兰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孙友臣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判决陈广兰向孙友臣支付差价找补款5392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8日陈广兰(甲方)将其坐落在亳州市魔幻动漫大世界项目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8号地东杨674号的房产平方100平方米出售给孙友臣(乙方),总价为305000元,该房屋系拆迁还原平方。双方签订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交易平方数内钱款两清,平方数内差价找补由甲方来付,平方数外按市场价格由乙方来付”。协议签订后,孙友臣按约定支付购买还原平方款305000元。后因八号还原小区还原时房屋房源不足,孙友臣选择要钱不要房屋,并且孙友臣的儿子孙善涛与陈广兰达成协议:“无论房价长高低,要钱不要房”,后因孙友臣选择的补偿款也未下来,双方协商将拆迁还原协议书安置号674号的100平方米的8号还原小区房屋变更为7号还原小区。实际还原楼号为7号还原小区10号楼1单元2603室,还原面积为104.21平方米,其中100平方米内砖混结构找补差价为每平方米539.2元,找补金额为53920元。于2020年9月29日该找补款由孙友臣的儿子孙善涛支付给谯城区花戏楼办事处还原指挥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购买平方协议书及其协商变更为7号还原小区的约定系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因涉案还原房屋已交付,按协议约定在100平方米内差价找补应由陈广兰负担,故对于孙友臣要求陈广兰支付差价找补款539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还原平方内差价找补标准与原拆迁房屋结构有关,与具体还原小区的位置无关。另外,对于陈广兰称双方已口头约定100平方米内差价找补由孙友臣自行负担的辩解,因陈广兰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辩解,故对于陈广兰的该辩解一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陈广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孙友臣支付差价找补款53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陈广兰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双方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均同一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合同对房屋价格、产权变更及找补差价等事宜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孙友臣向陈广兰全额支付了购房款,陈广兰未按约定交付同等面积的房屋。因客观原因,在案涉8号地还原房屋不能实现还原的情况下,双方对已付房屋价款进行了约定“无论房价长高低,要钱不要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实际履行。后双方当事人一致协商,孙友臣重新选择要7号地拆迁安置房的房屋。陈广兰交付了原合同约定的同等面积的房屋,孙友臣接收并装修入住。对于找补差价款应由何方承担的问题,双方产生争议。陈广兰辩称,双方对原合同约定事项已经变更,孙友臣应自行承担找补差价款,但陈广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7号地还原房的价款、面积及差价找补等事宜进行重新约定,故对陈广兰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陈广兰未证明双方对7号地房屋买卖价款、面积和找补差价等事宜已作出重新约定或明确变更原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形下,陈广兰按原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交付了原合同约定的相应面积的房屋,也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找补差价的义务,因权利义务不能存在双重标准,否则有违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认定陈广兰应支付孙友臣代付的539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陈广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安翠香 审 判 员 王艳东 审 判 员 黄战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高辛冉 书 记 员 李宋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