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曹友菊,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 被执行人苟廷龙,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曹友菊与被执行人苟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青0104民初41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被告苟廷龙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曹友菊鉴定费3000元。因被执行人苟廷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曹友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苟廷龙下落不明,本院向被执行人苟廷龙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且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苟廷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限制消费。经本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苟廷龙名下无银行账户存款,亦无机动车、不动产登记信息。2021年6月18日,执行人员前往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金座雅园2期3号楼1单元1034室查找被执行人苟廷龙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未找到被执行人苟廷龙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其申请执行的鉴定费3000元无法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青0104民初41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志峰 审判员 伊海龙 审判员 刘永革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君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