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中段中乐江南名都小区3号楼302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079430651T。

负责人:散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金碧,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学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固始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金碧、原审被告杨学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被上诉人翁金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7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固始县中医院CT报告(110846333)显示:左侧第3.4.6.7.8根肋骨骨皮质不连续,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例记载,被上诉人肋骨骨折是5根,达不到十级伤残标准。又因同一司法鉴定意见记载内容为:左侧第3.4.6.7.8.9根肋骨形态不规则,考虑陈旧性骨折及骨折愈合后改变。被上诉人的第9根肋骨骨折在固始中医院的病例中并没有任何体现,该肋骨骨折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存疑,被上诉人2021年3月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检查报告距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较长远,这期间被上诉人是否遭受其他伤害并不清楚,因此,上诉人认为同一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错误。相应的,对于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扣减。被上诉人翁金碧系离退休人员,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损失错误。经上诉人的勘查工作人员现场调查及家中探访,被上诉人是退休老师,每月有固定退休工资,且被上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是退休人员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有误工损失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翁金碧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人根据各种治疗证明、报告及病历足以认定其伤残符合人体损伤程度分级的十级伤残。上诉人认为答辩人系退休教师,但在一二审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的误工费合情合理合法。

一审原告诉称

翁金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135.69元(当庭变更);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8日13时57分许,被告杨学志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沿河南省固始县古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审知大道交叉口50米路段,与同向步行的翁金碧发生交通事故,致翁金碧受伤。2020年7月14日,固始县交通警察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学志承担全部责任,翁金碧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河南信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7月10日转至固始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20年7月21日出院,住院共13天。经法院委托,2021年4月20日,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翁金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误工期3个月。豫S×××××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学志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9999元医疗费,原告翁金碧已将河南信合医院治疗的门诊费发票1264.5元、住院费发票4789.19元交付给太平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意见书第3页记载的‘左侧第3、4、6、7、8、9肋形态不规则,考虑陈旧骨折及骨折愈合后改变’,翁金碧骨折系陈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该答辩意见显然断章取义,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7月,上述记载情况系原告于2021年3月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检查结果,与原告之前的治疗情况相印证,故对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对上述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999元,应扣除翁金碧已交付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6053.69元,下余3945.31元。因被告杨学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翁金碧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固始县中医院住院费12774.53元、门诊费发票300元,合计13074.53元,有正规发票,予以支持;2、固定支具费1500元,有正规发票且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翁棚村委会出具的从事水稻种植证明,可以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7272元/年、鉴定误工期3个月计算为116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住院13天计算为650元。5、营养费,按照20元/天、鉴定1个月计算为600元。6、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6858元/年、鉴定1个月计算为3851元。7、交通费,按照20元/天、住院13天计算为260元。8、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原告伤残十级、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计算,即34750.34元/年×16年×10%=55600元,原告主张54721.5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0、鉴定费1430元。以上各项合计91313.03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其已经垫付的3945.31元,下余87367.72元。原告翁金碧应于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学志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金碧87367.72元;二、原告翁金碧于得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杨学志5000元;三、驳回原告翁金碧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3.64元,减半收取计1221.82元,由杨学志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应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根据本案鉴定意见认定伤残等级是否合理有据,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二、翁金碧的误工费应否支持。根据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伤残等级以及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未采纳由翁金碧单方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而依法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对翁金碧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翁金碧的住院病历及医学影像片等鉴定材料,按照相关行业检验规范作出翁金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应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客观性、科学性负责,一审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翁金碧的伤残等级合法有据。一审根据该伤残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仅凭其工作人员的探访和在案病历记载主张翁金碧系退休教师,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实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中,翁金碧提供了由翁棚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翁金碧承包土地、从事水稻种植的事实,一审采信该证据,并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和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杨学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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