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和田市悦缘快捷宾馆,住新疆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胥凤梅,经营者。     被执行人:何明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和田市悦缘快捷宾馆与被执行人何明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新3201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被告何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和田市悦缘快捷宾馆支付房费105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何明勇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和田市悦缘快捷宾馆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9月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被执行人身份证明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2、2021年8月12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第一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3、2021年9月6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之后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情况基本一致。     4、2021年9月24日,本院通过房产、不动产查询核实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5、2021年9月24日,本院干警查询到被执行人于2021年9月22日入住过库尔勒新都商务宾馆,电话联系库尔勒新都商务宾馆查询后仍未能获得被执行人线索。     7、2021年9月2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8、2021年9月2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执行结果,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的人民币10512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终本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扔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3201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何明勇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和田市悦缘快捷宾馆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喀哈尔江·麦提如则 审判员    艾斯哈尔·阿不来提 审判员    穆塔力普·麦麦提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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