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纳雍县维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维新镇。 法定代表人:杨勋,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翼,贵州衡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纳雍县亮洁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维新镇维新村中街组。 法定代表人:李春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仁凯,贵州浩锐律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俊先,贵州浩锐律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纳雍县维新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纳雍县亮洁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雍县维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和被告纳雍县亮洁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凯、杨俊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多余支付的卫生服务费65000元整,并支付利息暂计6000元(以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35%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开始,我单位与被告签订《环境卫生作业承包合同》,约定我单位将纳雍县维新镇街上、政府路等主要道路承包给被告清扫清运,每月承包金为65000元,我单位按月或季度进行付款,付款时直接支付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8年4月,因我单位工作失误,多支付1笔(65000元)给被告,我单位查账时才发现此事,经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和原告签订《环境卫生作业承包合同》,原告将维新镇街上的道路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服务交由我公司负责。具体负责期间为2017年7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共计22个月,原告提供的22组转账记录,恰好是双方约定的服务期,并不存在多支付情形。另外,原告是政府机构,对财政支出是层层审批,严格把关,即使发现错误也应在当日或当月发现,故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环境卫生作业承包合同》,约定2017年7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原告将维新镇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清运服务外包给被告,每月报酬65000元。2017年9月13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原告分22批次共计向被告支付22个月的报酬共计14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得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润。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环境卫生作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清运服务后,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报酬。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间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共计22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转账22笔共计143万元,转款笔数与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22个月一致,转款金额143万元也与22个月的应付报酬总金额一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提前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等情形发生,且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支付报酬的时间是2019年5月14日,此时已接近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尾期,按照常理,若双方已提前解除合同,原告在此时间节点完全可停止支付此期报酬。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向被告支付的报酬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其主张被告获得不当得利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纳雍县维新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88元,由原告纳雍县维新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庞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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