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德县支行,住所地贵德县。

负责人:范啟辉,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佰安,男,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系该行员工。

被告:朱立贵,男,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德县支行与被告朱立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德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佰安,被告朱立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德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立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6309.08元(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及自2021年5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以育肥羊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9日至2023年3月8日,年利率为5.22%,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青海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合同期内借款人朱立贵单笔用款产生逾期(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8日),还款方式采用利随本清的方式进行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青海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代偿本金210000元、利息14628.52元,依据约定,青海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按比例代偿全部本息,解除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朱立贵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工程亏损未能及时偿还贷款,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20年3月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3月9日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对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的事实;4.业务凭证,证明2021年5月24日青海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了贷款本金210000元、利息14628.52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日,被告朱立贵以育肥羊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2020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方式为在2020年3月9日至2023年3月8日的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自助循环借款,单笔的用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期内年利率为5.22%%,逾期年利率为7.83%。青海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做了担保。当日,原告将30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名下的账户内。之后被告朱立贵的单笔借款300000元(2020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8日)发生逾期,2021年5月24日,青海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代偿了被告朱立贵的贷款本金210000元,利息14628.52元。截至2021年5月24日尚欠原告的本金90000元、利息6309.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朱立贵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立贵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截止2021年5月24日的利息6309.08元,及自2021年5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立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德县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截至2021年5月24日的利息6309.08元,以及自2021年5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7元,减半收取计1103.85元,由被告朱立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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