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杨元茂,男,彝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申请执行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源,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清算组负责人:蔡文超,官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周超,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实施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申请对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晓安公司”)财产继续保全过程中,案外人杨元茂于2020年4月9日对查封昆明市官渡区“别样幸福城”X号地块X栋X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云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杨元茂的异议申请,杨元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126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0)云执异22号执行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并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听证,官渡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源、晓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周超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杨元茂提出异议称,2013年1月19日,其与晓安公司、云南省统计局机关工会签订了《别样幸福城团购确认书》,购买别样幸福城X号地块X栋X号房,购房款已在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前全部付清。2016年2月1日,其与晓安公司签订了别样幸福城X号地块X栋X号房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后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得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杨元茂主张其对该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执行,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杨元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别样幸福城团购住宅确认书》一份、收款收据四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交房通知书》一份、昆明市不动产信息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询无结果通知书》一份。 中铁公司答辩称,1.案涉房屋尚未实际交付,且杨元茂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其唯一住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异议请求不能成立。2.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官渡区法院”)已经受理晓安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本案应依法中止审查。 晓安公司答辩称,官渡区法院已于2021年3月10日裁定受理晓安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决定由晓安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因晓安公司管理人尚未接管债务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中止本案审查,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再继续审查。晓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官渡区法院(2021)云011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2021)云0111破1号决定书、《晓安公司管理人关于接管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方案》。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1月19日,杨元茂与晓安公司、云南省统计局机关工会签订了《别样幸福城团购住宅确认书》,约定杨元茂购买“别样幸福城”X号地块X栋X号房屋。杨元茂于2012年8月26日支付370000元,2013年1月27日支付362074元,合计支付款项732074元(含车位款80000元),购房款全部付清。另于2016年2月1日及2019年3月14日分两次支付了契税15442月、维修基金16168元及产权工本费190元。2016年2月1日,杨元茂与晓安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2019年3月14日,别样幸福城营销中心向杨元茂发出《交房通知书》。杨元茂在接房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时得知其购买的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至今尚未接房。 另查明,在中铁公司与晓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诉讼过程中,中铁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云民初90号民事裁定,对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83200968.88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2017年2月28日向官渡区住建局发出(2017)云执保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晓安公司开发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别样幸福城”项目住宅444套、车位1478个;查封期限3年,自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时起算。上述查封的444套房屋中包含本案争议房屋。2017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6)云执3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申请执行晓安公司、昆明佳达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李留存、李昆仑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一案,并解除对上述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本案转为正式查封。在中铁公司与晓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诉讼过程中,中铁公司于2020年2月11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继续保全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晓安公司价值人民币183200968.88元的财产,并委托本院实施保全行为,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对“别样幸福城”项目的住宅438套、车位1447个进行了查封。2020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原告中铁公司与被告晓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44号民事判决,驳回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维持本院(2016)云民初90号民事判决:一、双方继续履行于2012年1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由晓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5385772.93元及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10500000元);三、中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不合格项目进行加固、修复,加固修复完毕后委托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立即全面复工;四、中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晓安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2000000元;五、驳回中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晓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中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1)云执2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指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执行。昆明中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执行。 还查明,2021年3月10日,官渡区法院作出(2021)云0111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晓安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官渡区法院作出(2021)云0111破1号决定书,指定晓安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并明确了管理人组成人员,指定了管理人负责人,确定了管理人职责。2021年3月22日,晓安公司管理人作出接管方案,确定接管时间为官渡区法院指定晓安公司管理人且管理人进驻之日起20日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查;二、杨元茂所提异议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查的问题。虽然官渡区法院已经受理晓安公司的重整申请,但本案不应中止审查。首先,法律并未对执行异议(包括案外人异议)中止审查作出规定,晓安公司和中铁公司请求中止审查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据此,案外人异议的启动以存在执行程序为前提,只有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下,案外人异议才丧失基础。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是执行程序中止与执行程序终结有着本质区别,前者仅因特定事由发生而导致执行程序不能继续推进,而后者是执行程序的终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不导致执行程序终结,案外人异议的基础仍然存在。综上,晓安公司及中铁公司以官渡区法院受理晓安公司的重整申请为由主张中止本案审查不能成立。 二、关于杨元茂所提异议是否能够排除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杨元茂与晓安公司在查封前已经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享有对其购买的“别样幸福城”X号地块X栋X号房屋的物权期待权,有权以权利人身份提出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杨元茂已支付全部价款;别样幸福城营销中心在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后才通知杨元茂交房;杨元茂不但付清了购房款,且支付了契税、维修基金、工本费等费用,没有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综上,杨元茂所提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对“别样幸福城”X号地块X栋X号房屋的执行。 综上所述,杨元茂所提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执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杨元茂购买的“别样幸福城”X号地块X栋X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包靖秋 审判员 杨寿喜 审判员 黎泰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