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显进,男,四川省隆昌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航,广东刘志均(东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格艳,女,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黄显进诉被告何格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显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显进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格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显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牌号为川K×××××瑞风牌S3小轿车;2.判令被告处理占有车辆期间的交通违章行为;3.判令被告承担占有车辆期间发生的违章罚款5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相识,并于同年11月确立情侣关系。2017年1月,原告购买了川K×××××瑞风牌S3小轿车。因原告不常使用案涉车辆,便将车辆借给被告使用。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的关系破裂,但被告并未归还案涉车辆。被告无权占有原告车辆且不返还的行为,已对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了损害,同时,被告在占有车辆期间发生交通违章行为,被告应依法处理案涉车辆的违章行为。据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何格艳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黄显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案涉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2.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案涉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3.结清证明,拟证明案涉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4.交通违章截图、扣分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在占有案涉车辆期间发生交通违章行为。
被告何格艳未到庭对原告黄显进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黄显进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显进提交的7号证据系其自行制作的扣分明细表,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原告黄显进与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以75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江淮牌瑞风S3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J12EKR23G4902408,车牌号为川K×××××,登记的所有人为黄显进)。2017年6月29日至2021年1月6日,川K×××××机动车在114省道、湖南省道县、湖南省宁远县等地的发生数十起交通违法行为。诉讼期间,原告黄显进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何格艳处理占有车辆期间的交通违章行为并承担占有车辆期间发生的违章罚款560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本案中,原告黄显进所有的川K×××××机动车虽在114省道、湖南省道县、湖南省宁远县等地的发生数十起交通违法行为,但原告黄显进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何格艳无权占有了川K×××××机动车的充分证据,故其要求被告何格艳立即返还车牌号为川K×××××瑞风牌S3小轿车的诉请因证据不足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显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原告黄显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