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李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原告:李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原告:李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上述三原告法定代理人:白某,系三原告母亲。
被告:孙利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李某1、李某2、李某3与被告孙利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被告孙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白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李永亮在被告处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1295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初,被告孙利军因从事运输需要,雇请李永亮作为孙利军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号重型半挂车司机从事运输工作。2021年1月23日,李永亮在运输过程中,行驶至京银线辅路157公里900米处,因冀G×××××号重型半挂车制动性能不良,陡坡弯道未能有效刹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永亮当场死亡。原告曾与被告就此事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李永亮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所受伤害原因系被告提供的车辆制动性能不良所造成,雇主孙利军有法定赔偿义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2954.5元。
被告辩称
孙利军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永亮负全责,车辆刹车的维修工作由李永亮负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李永亮与白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永亮长期居住于涿鹿县城区,常年从事运输工作。
2021年1月,孙利军雇佣李永亮驾驶其所有的冀G×××××号重型半挂车跑运输。2021年1月23日,李永亮驾驶冀G×××××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银线辅线157公里900米处,在陡坡弯道处发生车辆翻滚的单方事故,造成李永亮死亡。2021年1月26日,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下花园大队委托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车辆进行制动系统鉴定,结果为该车的制动性能不良。2021年3月2日,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70612021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亮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李永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21年3月3日,孙利军垫付停尸费等费用16400元。2021年3月17日,孙利军与白某达成协议,孙利军将河北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付的保险金85000元给付白某。
四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39982元(按照河北省202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79964元计算,6个月为39982元)、死亡赔偿金745720元(按照河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7286元计算,20年为745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752.5元(按照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167元计算,三原告共计17375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91947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09454.5元。按照原告主张扣除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10万元,原告损失为90945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下花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机动车保险单》、《赔偿协议》、录音资料,被告提供的《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雇佣李永亮驾驶汽车从事运输,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保证车辆的性能良好,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李永亮驾驶车辆时,因车辆制动性能不良发生事故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李永亮作为驾驶人员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故孙利军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其余30%由原告自负。二、李永亮为农村居民,长期在涿鹿县城区居住,且常年从事运输职业,故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四、李永亮的被抚养人为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五、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利军赔偿原告白某、李某1、李某2、李某3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909454.5元的70%,计款636618.15元。扣除已垫付费用16400元,被告孙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原告62021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465.0元,由四原告负担1,939.0元、被告负担4,5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