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前海众来达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75。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恒,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洁,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金兴,男,****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冠强,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众来达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99Y。

法定代表人:莫某1。

原审被告:莫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前海众来达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众来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金兴、原审被告众来达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来达集团公司)、莫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90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深圳众来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9000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2.诉讼费全部由赖金兴负担。事实与理由:深圳众来达公司与赖金兴在《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中约定:《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裁决,该协议的签订地点为东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深圳众来达公司与赖金兴约定管辖法院时,应当对该协议的签订地点进行明确。本案中,协议约定的签订地点为东莞市,目前东莞市有三个基层人民法院,因此,深圳众来达公司与赖金兴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深圳众来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赖金兴、原审被告众来达集团公司、莫某1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赖金兴与深圳众来达公司签署的案涉《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因履行案涉协议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同意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同时载明该协议签订于广东省东莞市。鉴于东莞市目前有三家基层法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由哪家基层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案涉《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并无不当。鉴于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众来达集团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东莞市南城区,被告莫某1的住所地位于东莞市麻涌镇,均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深圳众来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上述援引之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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