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志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熊健,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
被告:杨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革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出或撤回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审理经过
原告潘志宏与被告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熊健,被告杨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志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刚立即向潘志宏支付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16年1月30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暂计算至2021年3月4日,利息合计1204591元);2.由杨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杨刚向潘志宏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当日潘志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杨刚,杨刚于2015年9月13日出具了借条;2016年1月30日,杨刚又向潘志宏借款500000元,潘志宏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200000元,现金当场给付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三分。
综上,杨刚向潘志宏共计借款1000000元,经多次催讨,杨刚仍未归还,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杨刚辩称,1.潘志宏诉讼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潘志宏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2.潘志宏与杨刚虽然约定有借款利息,但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3.对潘志宏主张的债权数额有异议,已偿还的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核减。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潘志宏提供的证据,杨刚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有涂改的痕迹,且贷款人的姓名潘志红与本案的原告潘志宏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虽潘志红与潘志宏系一字之差,但该借据均由杨刚本人亲笔书写,且杨刚已当庭认可潘志宏已向其提供借款,故本院认可潘志宏向杨刚已提供借款1000000元,且对利息已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对于借据中潘志宏自行添加的部分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杨刚向潘志宏借款500000元,同日潘志宏应杨刚要求向赵海锋转款310000元,向杨刚交付现金190000元。后该笔借款经结算,杨刚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到潘志红现金伍拾万元整利息按叁分结算(500.000元)借款人:杨刚2016.1.30”,后潘志宏在该借条中备注月息叁分。
2015年9月13日,杨刚再次向潘志宏借款500000元,潘志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刚转款500000元,杨刚于同日向潘志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潘志红现金伍拾万元整利息叁分结算借款人:杨刚2015.9.13”,潘志宏自行在该借条中备注月息叁分。
另查明,杨刚已偿还潘志宏现金170000元,剩余款项杨刚未能偿还,潘志宏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杨刚立即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潘志宏向杨刚提供借款,杨刚以出具借据的形式予以认可,借款合同自资金到达杨刚指定的收款账户或杨刚收到现金时生效。因潘志宏与杨刚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潘志宏以起诉的方式向杨刚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杨刚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潘志宏主张自其提供借款之日起分别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暂计算至还款之日。因本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参照2020年12月29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故本案适用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潘志宏与杨刚对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利息三分,超出了法律规定,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已支付的款项170000元,杨刚主张其偿还的是本金,潘志宏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杨刚向潘志宏偿还的17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认定偿还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杨刚偿还潘志宏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款项170000元从利息总额中剔除),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潘志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36元,减半收取12218元,由潘志宏负担2218元,杨刚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