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五全,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被告:新疆盛康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福海县永安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康铁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五全与被告新疆盛康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康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五全、被告盛康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铁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五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公路桥涵等施工费719649.7元及利息53499元,利息付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中标的铁丝网建设项目四标段中临时便道和临时便桥进行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总造价2070165元,工期为三个月。原告组织人员、机械当年按期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分三期给付原告工程款129万元。2019年8月18日,业主方委托第三方对工程建设施工情况进行审计,最终审计结果中原告施工部分审计总价为2009649.77元,扣除被告给付的工程款,现尚欠原告719649.7元未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盛康伟业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比较特殊,无法计算人员和成本,项目要求一个月完工,总造价是七百多万元,案涉项目总造价是207万元,这是招标的价,原告干活属实,但是具体工程量被告不知道,现工程没有结束,作出的审计报告被告公司不认可,应当由第三方进行审计,按照审计价款进行支付。被告公司中标之前原告就有合同了,不认可原告的合同。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于双方不认可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所举2017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与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且认可合同涉及的工程由原告施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审计报告打印件不认可,但认可涉案工程被告已经过审计,且原告陈述的审计报告结论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本院对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为2009649.77元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2.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中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四标段中临时便道和临时便桥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总造价2070165元,工期为三个月。原告组织人员、机械按期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工程价款审核价格为2009649.77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29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内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19649.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工程没有经过审计,不应给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盛康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五全工程款719649.7元;
二、驳回原告马五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31.48元,依法减半收取5765.74元,由被告新疆盛康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