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7团,住所地新疆奎屯市第七师127团幸福里。

法定代表人:李玉剑,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孝元,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恒力,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斌,新疆车排子垦区三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7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颖,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7团(以下简称127团)因与被上诉人曹恒力、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27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孝元、被上诉人曹恒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斌、被上诉人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127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曹恒力对127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认定部分:2015年春,127团总农艺师张凤英找到127团7连连长林某,要求其在本年种植一部分青贮,为团场拟建的养殖场提供饲料。该认定未能准确反映案件的事实,张凤英让林某安排种些青贮,是因为2015年团场开展职工多元增收的第二年,牛场及9连养殖小区的养殖户都需要青贮饲料。张凤英作为团分管领导,是根据全团规划养殖规模,分析秋后及来年市场需求,而提出让种部分青贮的,并非为团场拟建的养殖场提供饲料,更不会产生127团订购种植青贮的法律后果。管理与服务是团场的基本职能,127团从全团角度协调饲料种植,是基于团场养殖专业户对饲料需求而提供的全局性服务。当年,在青贮供需市场发生变化的情况下,127团下属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和连队领导,积极为曹恒力联系推销青贮,同样是为实现团场职工多元增收目的而提供的服务。二、连队让曹恒力种植青贮,不是给曹恒力下订单,不产生约束双方的合同效力。一审判决查明认定部分载明,曹恒力表示已经买好了棉种,正要准备播种棉花,并表示种植青贮饲料怕不好卖。林某告诉曹恒力团里有鹿场,养殖场都需要青贮饲料,销路没有问题。显而易见,林某让曹恒力种植青贮时,曹恒力表示出担心,和林某作出的解释,足以证明当时只是让曹恒力种植一部分青贮,而没有由团场收购青贮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为,曹恒力与张伟等养植户从不相识,也没有就是否购买青贮以及青贮价格数量做任何协商,从发出合同要约让曹恒力种植青贮,并承诺销售到后面的联系青贮销售,确定价格及数量都是127团所为,之所以最终曹恒力将青贮拉运到张伟等养殖户接收,也是在127团的安排下作出的,因此可以认定曹恒力与127团之间产生了青贮买卖合同关系,127团对此不予认可。民事合同的订立,并不以当事人是否相识为条件,而是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要件,2015年秋因青贮销售问题,曹恒力找到连长林某和127团畜牧中心负责人张新军,都在帮助曹恒力销售青贮。当张新军向张伟介绍了曹恒力的青贮质量和价格(这个价格是根据当时127团的市场价格)问张伟是否购买时,张伟根据自己的养殖计划要了6车共计156980公斤青贮。张伟在场监磅并在磅单上签字之后,让拉运青贮的货车直接将青贮运至张伟的养殖场,至此,曹恒力的青贮通过林某、张新军的帮助卖给了张伟,即便张伟没有和曹恒力商量青贮购买的具体事宜,但当时通过林某和张新军帮助完成的,该起青贮买卖交易,是出卖方曹恒力和买受方张伟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青贮已实际交付给了张伟,双方的青贮买卖已成就。之后,张伟也在其养殖场使用了接收的青贮。三、一审判决曹恒力与127团成立青贮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法理不通。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的合同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的合同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金钱对价,本案中如果曹恒力与127团存在青贮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如何约定青贮购买数量和价格的,一审中并没有明确。在种植青贮时,曹恒力肯定就应该知道青贮是要卖给团里的,怎么可能会担心不好卖,如果一审判决认定成立,曹恒力起诉时为什么要把127团和张伟同时作为被告来起诉,张伟为什么要在青贮磅单上签字,127团买的青贮又怎么会放在张伟的养殖场,如果不是张伟买,为什么在曹恒力最初向张伟索要青贮款的时候,张伟没有否认其购买青贮的事实,也没有对价款提出异议,而只是说先等等再付款。四、关于(2017)兵070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的证明力问题。该案确与本案是同一事实,该案判决认定曹恒力与127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该判决已经生效,成为了阻却127团抗辩的重要障碍。127团认为该判决在127团不是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认定曹恒力与127团存在青贮买卖合同关系,有悖民事诉讼原则。在审理民事纠纷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对民事责任承担和民事权利主体权利义务的裁判,应仅限于案件当事人范围,否则将产生对案外人设立义务的后果,且案外人因没有参加诉讼而无法行使法律规定的一审抗辩权、上诉权和再审申请权,故(2017)兵070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关于曹恒力与127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对本案不产生生效裁判文书的证明效力。综上,127团与曹恒力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曹恒力对127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曹恒力辩称,1.通过一审127团所提供的证人林某、张新军可以证实,曹恒力在青贮种植一直到收货,都是在连队领导以及团相关单位的领导安排之下进行的。这一系列的行为都足以说明曹恒力是按照团里的要求种植青贮,并且最终交付相关的接收人。这些都证实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本案当中127团所提到的合同有些特殊的地方,这个特殊之处完全是由于本案三方当事人所决定的,曹恒力是127团单位的职工,其他的三位也是团里安排的养殖户,所以才会出现团里要求曹恒力种植青贮,然后由张伟等人接收青贮,因为这种特殊的三方身份关系,导致本案最终出现。但是这种特殊的身份,从法律上来讲,并不能影响127团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最终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定义务。所以恳请二审法院驳回127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伟辩称,张伟收到了156,980公斤青贮都未使用。一审中,曹恒力出示的磅单上方印有“127团鹿场过磅单”,在诉讼之前,张伟与曹恒力从来没有见过面,更谈不上合议价格以及数量等事宜。本案是127团把青贮过磅后拉到张伟的养殖场,司机拿着磅单,让张伟签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曹恒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127团、张伟连带支付拖欠曹恒力的青贮款59,652.4元,占用资金的损失15,509.62元【计算方式:59,652.4元×6%÷12个月×52个月(2015年9月至2019年12月)】,两项合计75,162.02元。2、诉讼费由127团、张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7团党委为实现促进职工多元增收目标,由团统一规划建设两个养殖小区,20个养殖场。根据实情每个连队要建设1到2个养殖场,并将以上指标分解到各单位,单位要分解到每个人,层层落实。2015年春,127团的总农艺师张凤英找到127团7连的连长林某,要求其在本连种植一部分青贮,为团场拟建的养殖场提供饲料。于是林某就找到本连职工曹恒力,要求其将承包土地种植青贮。曹恒力表示已经买好了棉种,雇工都已找好了,正准备播种棉花,并表示种植青贮饲料怕不好卖,林某告诉曹恒力,团里面的鹿场、养殖场都需要青贮饲料,销路没有问题。于是曹恒力就把承包土地改种了青贮。当年青贮长成后,林某告诉曹恒力,团里面的鹿场不收购青贮了。于是就又找到了本连按团里政策建设的养殖场养殖户张伟等人,让其接收这批青贮,并告诉张伟等养殖户,按照当年牛场收购青贮饲料的价格每公斤0.38元接受这批青贮,并让曹恒力将青贮在团鹿场的磅房过磅后,由张伟等养殖户在磅单上签名后,拉到了张伟等养殖户的养殖场内。其中张伟接收的青贮为156980公斤。之后,由于127团联系的银行贷款没有到位,养殖场未能如期建成,张伟等人接收的青贮也无法使用。曹恒力找林某要青贮款,林某向127团申请支付该款,127团让张伟等养殖户支付该款,张伟等养殖户以养殖场未能如期建成,接收的青贮也无法使用为由,拒绝支付该款。曹恒力在长期索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11月12日,以张伟等种植户为被告,向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曹恒力与张伟等养殖户并不存在青贮的买卖关系,作出(2017)兵0702民初565号、(2017)兵0702民初566号、(2017)兵0702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曹恒力对张伟等养殖户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曹恒力种植的青贮是卖给了127团、还是张伟等养殖专业户;本案中应当由谁承担给付曹恒力青贮款的义务。从本案这起青贮种植到销售的过程来看,是127团7连连长林某找到曹恒力,让其种植青贮,并承诺青贮成熟后,可以由127团的鹿场及拟建的养殖场收购。在127团的这种种植要约和收购保证之下,曹恒力才将已经准备种植棉花的承包土地改种了青贮。之后,也是在林某与畜牧中心主任张新军找到张伟等养殖户,让其按照127团牛场当年收购青贮的价格每公斤0.38元来接受这批青贮。曹恒力与张伟等种植户从不相识,也没有就是否购买青贮,以及青贮的价款、数量做任何协商。从发出合同要约让种植青贮并承诺销售,到后面的联系青贮销售、确定价格及数量,都是127团所为。之所以最终曹恒力将青贮拉运到张伟等养殖户接收,也是在127团的安排下作出的。因此可以认定曹恒力是与127团之间发生了青贮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也应当由127团向曹恒力履行给付青贮款的义务。张伟等养殖户与曹恒力之间不存在青贮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曹恒力要求127团支付其青贮款59652.4元,并支付其资金占用损失15509.62元【计算方式:59652.4元×6%÷12个月×52个月(2015年9月至2019年12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127团辩称,其只是曹恒力与张伟买卖双方的中间人,没有与曹恒力形成买卖青贮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支付曹恒力青贮款的辩解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张伟辩称,没有与曹恒力发生买卖青贮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支付曹恒力青贮款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7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恒力支付拖欠的青贮款59652.4元,赔偿占用资金的损失15509.62元,两项合计75162.02元;二、驳回曹恒力对张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元(减半收取),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7团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127团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向曹恒力支付青贮款的义务。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127团为了团场确保职工增收,团场增效,实施团场职工多元增收方案,激发团场职工积极参与发展养殖业和种植青贮等多元增收活动。曹恒力参与了多元增收活动并种植了青贮。青贮成熟后,由于青贮销售出现问题,由127团的部门领导和连长出面将曹恒力的青贮以每公斤0.38元的价格销售给了张伟等养殖户及其他养殖场,并将收回的部分青贮款交给了曹恒力,曹恒力未参与交易,且与张伟也互不相识,曹恒力的青贮是通过127团拉运至张伟的养殖场,由张伟在青贮磅单上签名。127团在交易时也未向曹恒力披露张伟是实际购买青贮的人。综上,应当认定127团接受张伟的委托与曹恒力实际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张伟与127团之间则形成了行纪合同关系。曹恒力未得到案涉的青贮款,理应由127团偿付,127团向曹恒力支付青贮款后,可以向张伟要求偿还。故一审法院确认127团与曹恒力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127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九条、第四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9元(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7团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7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双全

审 判 员 张 悦

审 判 员 徐 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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