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马昊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斌,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延蕾,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济南市。

被告:孟令红,女,汉族中,****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霞,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马昊魁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军、孟令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昊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斌、迟延蕾,被告孟令红,被告张军、孟令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昊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自起诉之日起,解除马昊魁与张军、孟令红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张军、孟令红返还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5月1日的房屋租金7506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马昊魁与张军、孟令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张军、孟令红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蓝翔路15号时代总部基地一期第二部分七区9号楼7-29房产,租期10年。现马昊魁无法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

张军、孟令红辩称,其一、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正常履行,尚有2年3个月到期,马昊魁不存在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其二、马昊魁要求返还75068元的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房屋仍未交还,理应交纳房租。

张军、孟令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马昊魁支付违约金374000元;2.判令马昊魁将租赁房屋的一楼东墙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应按合同总租金20%的额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现马昊魁擅自退租,应支付违约金。另外,马昊魁未经同意在一楼东墙处开门,应恢复原状。

马昊魁针对反诉请求辩称,其一、张军、孟令红反诉请求支付违约金、恢复房屋原状,表明其已经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其二、马昊魁自2019年11月已明确提出解除合同,此后又提出可以帮助转租,承诺不造成损失并补偿3个月的房租。马昊魁已找到转承租人,但张军、孟令红不接电话,导致房屋自2020年4月底马昊魁搬出后一直空闲,张军、孟令红的行为造成了损失的扩大,现马昊魁要求返还房租,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张军、孟令红作为甲方(出租人)、马昊魁作为乙方(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房屋为天桥区时代总部基地7-29房屋四层;房屋租赁期共10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房屋2013年6月至2018年5月每年租金为15万元,2018年6月至2021年5月每月租金为20万元,2021年6月至2023年5月每年租金为26万元;在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应该按合同总租金20%的额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张军、孟令红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马昊魁使用,房屋租金已付至2021年5月31日。现马昊魁仍未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张军、孟令红。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马昊魁在承租涉案房屋后,在一楼东墙改造一处大门,马昊魁同意对一楼东墙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马昊魁提出解除合同,张军、孟令红在庭审时亦同意解除,本院确认《房屋租赁合同》于本案庭审之日,即2021年4月6日解除。马昊魁已交纳租金至2021年5月31日,张军、孟令红应将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退还给马昊魁,经计算,该期间租金为30137元(20万元/365天×55天)。马昊魁无法定及约定理由解除合同,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张军、孟令红未对其实际损失举证证实,故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六个月空租期租金,计13万元。马昊魁在租赁期间将涉案房屋一楼东墙处改造成大门,张军、孟令红要求其返还涉案房屋时将一楼东墙大门拆除并恢复原状,马昊魁亦同意拆除,本院对张军、孟令红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张军、孟令红与马昊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6日解除;

二、张军、孟令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马昊魁自2021年4月6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30137元;

三、马昊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时代总部基地7-29房屋腾交给张军、孟令红;

四、马昊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军、孟令红违约金13万元;

四、马昊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时代总部基地7-29房屋一楼东墙处大门拆除并恢复原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马昊魁负担561元,张军、孟令红负担2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55元,由张军、孟令红负担2005元,马昊魁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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