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哈密铭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前进大道399号院服务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572529751L。

法定代表人:张建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章仁,新疆黄章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伊州区黄田农场全鑫小区48号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2291207995。

法定代表人:刘光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第十三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密铭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箭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2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铭箭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章仁,被上诉人红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铭箭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2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暖气改造工程款279956.32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暖气片壁厚不符合设计规范,但并未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及应当承担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015年4月7日《工作联系函》可以充分证实,被上诉人购买和安装的暖气片壁厚为1.7㎜或1.8㎜,明显少于设计规范中要求的≧2.0㎜。被上诉人明知暖气片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却安装使用,发现不符合设计要求,暖气片破裂、漏水严重,却不采取任何措施解决。根据《建筑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及第八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二年保修期的约定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合理维保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暖气改造工程款279956.32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红星建设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在2011年竣工验收,验收时暖气片全部合格,在施工过程中,也进行过复检,暖气片壁厚为2.0且质量没有问题。2015年检测时暖气片壁厚为1.7-1.8是由于暖气供水没有软化处理,水质中含有大量氧化性物质腐蚀暖气片造成的;涉案暖气片保修期为两年,该工程到2015年已经超过保修期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红星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79956.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铭箭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暖气改造工程款279956.32元;2、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6月26日,原告红星建设公司的新正分公司作为承包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下称火箭农场)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正分公司承建涉案火箭农场八一新城小区11#、15#、16#住宅楼及室外配套工程;该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第3条规定,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期。在该施工合同履行中,火箭农场将涉案11#、15#、16#住宅楼及室外配套工程转给被告铭箭房产公司开发建设,十三师监理公司负责工程监理。新正分公司与铭箭房产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2011年年底涉案工程交付使用。2011年11月23日,经新正分公司与铭箭房产公司结算,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0449097.10元。2010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火箭农场及被告铭箭房产公司向原告红星建设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0169140.78元,尚有工程款279956.32元未付。

因涉案火箭农场八一新城小区11#、15#、16#住宅楼出现暖气片渗漏情况,2015年3月23日,被告铭箭房产公司向原告红星建设公司及十三师监理公司送达了一份《工作联系函》,称火箭农场八一新城小区11#、15#、16#住宅楼工程,刚过第4个采暖期,从2013年采暖期开始发现个别暖气片渗漏现象,2014年冬季渗漏现象加剧,到目前已发生16户暖气片和楼梯间6处暖气片破裂漏水,要求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尽快解决。2015年4月7日,新正分公司向铭箭房产公司送达了一份《工作联系函》,称该工程于2011年底交工投入使用,按规范要求水、暖、电保修期为2年,2015年3月27日新正分公司会同红星建设公司技术科姚元春、十三师监理公司技术科主任徐宁、铭箭房产公司物业管理人员一同现场实地检查,并对已拆除的暖气片进行破坏检查。经检测暖气片壁厚为18㎜、17㎜,原设计为≧20㎜,在对暖气片进行破坏检查时发现该暖气片内部锈蚀非常严重,初步分析是锅炉房软化水原因致使暖气片锈蚀严重造成破损,以至漏水不能使用。十三师监理公司技术科主任徐宁在原被告相互送达的上述两份《工作联系函》上均签名确认。对上述暖气片渗漏原因,铭箭房产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原被告双方也未对渗漏原因找寻第三方进行鉴定。

因火箭农场八一新城小区住户到火箭农场信访办反映有关自来水、天然气及涉案11#、15#、16#住宅楼暖气片存在渗漏现象等问题。2015年9月1日,火箭农场经实地调查后向哈密宏铭物业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八一新城住户上访反映问题实地调查情况及解决建议》,其中建议由施工单位承担费用更换暖气片,材料费和人工费走工程质保金,不足部分由物业公司承担。

2018年10月25日,新正分公司向被告铭箭房产公司送达了三份《申请》,要求拨付涉案11#、15#、16#住宅楼项目及室外配套工程保修金279956.32元。铭箭房产公司未支付。2020年10月31日,红星建设公司向铭箭房产公司送达了一份《企业对账函》,载明截止2020年10月31日,就火箭农场八一新城小区11#、15#、16#住宅楼项目及室外配套工程,红星建设公司对铭箭房产公司应收款项为279956.32元。2020年11月5日,铭箭房产公司在该《企业对账函》下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现原告红星建设公司认为被告铭箭房产公司尚欠工程款279956.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铭箭房产公司与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火箭农场八一新城11#、15#、16#住宅楼暖气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火箭农场八一新城小区11#、15#、16#住宅楼室内钢制柱翼型暖气片及至管道井立管前所有配件更换,工程总价307000元。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全部转交给第三人完成维修。2015年11月,铭箭房产公司两次共向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暖气改造工程款257000元。

再查明,原告红星建设公司的新正分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在新疆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红星建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核确定通知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企业对账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铭箭房产公司提交的《申请》、《工作联系函》、《关于八一新城住户上访反映问题实地调查情况及解决建议》、《火箭农场八一新城11#、15#、16#住宅楼暖气改造工程合同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铭箭房产公司最后作为涉案火箭农场八一新城小区11#、15#、16#住宅楼项目及室外配套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原告红星建设公司的新正分公司作为承包人,新正分公司又于2018年9月20日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红星建设公司作为其新正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承继和享有对涉案11#、15#、16#住宅楼项目及室外配套工程作为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5日形成的《企业对账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红星建设公司要求被告铭箭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279956.32元的请求,铭箭房产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认可,但因暖气片存在质量问题,欠付的工程款应该折抵维修款,故不同意支付。因涉案火箭农场八一新城11#、15#、16#住宅楼于2011年底已交付使用,铭箭房产公司至今尚欠红星建设公司工程款279956.32元未付,对欠付金额铭箭房产公司也完全认可,截止目前显然已过质保期,铭箭房产公司认为欠付的工程款应该折抵维修款也已在本案中提起了反诉,铭箭房产公司应当向红星建设公司支付未付的工程款,故对红星建设公司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铭箭房产公司要求原告红星建设公司支付暖气改造工程款279956.32元的请求,红星建设公司辩称暖气片已过2年的保修期,且是锅炉房软化水原因致使暖气片锈蚀严重造成破损以至漏水,故不同意支付。因涉案11#、15#、16#住宅楼于2011年底已交付使用,2015年3月23日铭箭房产公司向红星建设公司及十三师监理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称火箭农场八一新城小区11#、15#、16#住宅楼工程刚过第4个采暖期,从2013年采暖期开始发现个别暖气片渗漏现象,2014年冬季渗漏现象加剧。2015年3月27日新正分公司会同红星建设公司技术科姚元春、十三师监理公司技术科主任徐宁、八一新城物业管理人员一同现场实地检查,发现暖气片内部锈蚀非常严重,初步分析是锅炉房软化水原因致使暖气片锈蚀严重造成破损,以至漏水不能使用。对上述渗漏原因,铭箭房产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双方也未对渗漏原因找寻第三方进行鉴定。涉案11#、15#、16#住宅楼暖气片发生渗漏时已过2年保修期,且渗漏系锅炉房软化水原因致使暖气片锈蚀严重造成。故对铭箭房产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哈密铭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995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哈密铭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哈密铭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哈密铭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瑕疵问题;被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工程暖气设施改造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红星建设公司原新正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承建了火箭农场八一新城小区11#、15#、16#住宅楼及室外配套工程。2011年年底,该住宅楼工程竣工后交付使用。2015年3月23日,上诉人以涉案工程暖气片出现渗漏问题向被上诉人及十三师监理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同年3月27日,被上诉人、十三师监理公司以及上诉人的物业管理人员共同对涉案工程的暖气片进行现场拆解检查,检查认为暖气片渗漏系因锅炉房软化水锈蚀暖气片所致。同年4月7日,新正分公司就暖气片渗漏问题给上诉人送达一份工作联系函,函称:该涉案工程于2011年底交付使用,按照规范要求水、暖、电保修期为2年;经三方共同现场检查,该暖气片渗漏系锅炉软化水锈蚀造成破损。对于涉案工程暖气片渗漏问题检查结论及新正分公司回复的工作联系函,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前均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本案查明的以上事实能够证实,涉案工程暖气片渗漏问题系因锅炉软化水锈蚀暖气片造成的,并且根据施工合同中有关质量保修期“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期”的约定,涉案住宅楼工程自2011年交付使用至2015年3月,供暖设施的质保期已超过2个采暖期。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涉案工程暖气设施的改造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铭箭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9元,由上诉人哈密铭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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