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1128号。
负责人:许锋锋,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标,男,系银行员工。
被告:王文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王成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谢震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以下简称“恒信银行城南支行”)与被告王文娥、王成杰、谢震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文娥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9880.65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10002.82元,合计209883.47元(利息算至2021年6月24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王成杰、谢震东对被告王文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与被告王文娥、王成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21年7月21日在河南省驻马店监狱开庭审理原告与被告谢震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震东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王文娥、王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2019年11月22日,原告恒信银行城南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王文娥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成杰、谢震东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8971120190036876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1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规定偿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成杰、谢震东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依约向被告王文娥发放了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文娥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王成杰、谢震东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根据利息计算清单,截至2021年6月24日,被告王文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880.65元,利息(含罚息、复息)10002.82元。
另认定,三被告已向原告书面确认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并明确清楚、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文娥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王文娥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娥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成杰、谢震东自愿为被告王文娥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成杰、谢震东履行保证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文娥、王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文娥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借款本金199880.65元,支付计算至2021年6月24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10002.82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等,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成杰、谢震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224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人民币3894元,由被告王文娥、王成杰、谢震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