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同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同县县城南街。
法定代表人:边丽娟,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元,该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曹某,女。
原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同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同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1,773.41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共计141,773.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日,被告曹某在原告下设机构大同县北街信用社办理贷款100,000元,用于经营车辆运输,期限为二年,到期日为2015年5月2日,利率8.712‰,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加40%,即12.1968‰,贷款按季结息。贷款期间,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贷款本息,至起诉时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41,773.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大同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贷款合同一份,其上记载“借款人曹某,贷款人大同县北街信用合作社,贷款期限2013年5月3日到2015年5月2日,贷款金额10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曹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其上记载“月利率8.712‰,逾期加收比例40%,借款金额100,000元,贷款用途为养车”,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
3、被告曹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其上有被告曹某到期还本付息的承诺,被告曹某及其配偶陈培录在上面签字并捺印。
4、被告曹某与其配偶陈培录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某的身份及婚姻情况。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大同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曹某与原告贷款100,000元及到期未还本付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曹某与原告下设机构大同县北街信用社签订了贷款100,000元的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经营车辆运输,期限为二年,到期日为2015年5月2日,月利率为8.712‰,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加40%,即12.1968‰,贷款按季结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间被告曹某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9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1,773.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调查的重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借款到期后积极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41,773.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