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煜,女,****年**月**日出生,住涉县,系上诉人王海鑫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涉县金鑫庆典艺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龙西工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207。 法定代表人:李军堂,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堂,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瑶、陈新宇,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海鑫因与被上诉人涉县金鑫庆典艺术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6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海鑫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双方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花卉基地《租赁协议》;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等开支,完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没有查明上诉人为什么没有实际履行李军堂欠杨海书两笔债务的客观事实或原因。1、2017年,上诉人为了帮助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军堂妥善解决其与债权人杨海书之间债务问题,才承租经营的“花卉基地”。并于2017年3月3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花卉基地”租期九年的《租赁合同》,同时还分别与债权人杨海书、主债务人李军堂、签订了14万元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和20万元的债务归还保证《协议书》。2、上诉人承租经营“花卉基地”后,没有按约定时间实际履行归还债权人杨海书借款,是由于下列原因所致,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责任。其一,上诉人承租“花卉基地”后,一方面需支付被上诉人欠其出租人李彦红的租金,另一方面为了回复基地经营不惜举债进行了巨额投资。在到期前,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与债权人杨海书协商一致,他同意延期后后几年的经营中逐步归还。其二,2019年后半年至2020年间,李军堂见上诉人经营的花卉基地有了起色,先是找“饭店经营者”直接索要租金,后是借口锁“饭店门”阻拦经营,致使上诉人租赁的“花卉基地”不能正常经营,并受到一定的损失。其三,李军堂的34万元债务,债权人均是杨海书。上诉人经债权人同意先、后达成相关的书面履行协议,从法律上说就是履行事实。其四,债权人杨海书14万元债务,原担保人李社堂予以履行,是2020年11月份,原债务担保人李社堂(李军堂亲哥哥)主动找他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他承担归还责任后,是依据另一法律关系履行的义务。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未通过原告(庆典公司)同意情况下将部分场地转租于他人。”为由,判决解除合同。上诉人认为更是于法无据,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张香科合伙打造了一个“富硒农家院”(饭店)。后因妻子有病需要手术治疗,经营管理不便,从2019年5月1日协商,改为租赁经营,为期三年。被上诉人方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堂,对此情况也是明知,且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禁止上诉人转租经营的特别约定,上诉人认为将“部分租赁经营”并不构成合同根本违约。综上,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有关在法律上的“履行行为”和“部分租赁经营行为”,并不构成合同法理论上的根本违法行为。三、从程序上说,一审法庭利用上诉人不懂法,事前不给送达相关诉讼材料,突然电话通知上诉人到庭开庭,没有充分保障上诉人合法诉讼权利。只是2021年2月16-17日,法院突然通知上诉人去法庭开庭,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的起诉。开庭后,法院让上诉人签字补了手续,才给了所谓的相关诉状等手续。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解除合同的事实理由,依法不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
涉县金鑫庆典艺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一、王海鑫自承租金鑫庆典堡子坡基地以来没有缴纳过任何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金鑫清点的合法权益,金鑫庆典有权向法院起诉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王海鑫上诉状中提到的代金鑫庆典法定代表人李军堂向杨海书偿还340000元债务以抵租金的事实未实际履行,在一审庭审中已查明,王海鑫亦认可其没有给过杨海书340000元(详见一审卷第94页,庭审笔录第4页),签订的两份第三人代履行协议因王海鑫的违约,造成杨海书向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军堂还款200000元及恢复强制执行李军堂140000元。1、王海鑫上诉状中提到的代李军堂向杨海书偿还李风如、李社堂担保的120000元债务及利息(诉讼案号为(2016)冀0426民初2273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冀0426执恢206号)的真实情况是:王海鑫在2017年3月30日签订了保证书后并未按照保证书约定的内容履行,杨海书在2020年8月17日又向涉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李社堂给付杨海书140000元(本金及利息),2021年1月28日涉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内容为“关于杨海书申请执行李军堂、张风如、李社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恢复执行,并于2021年1月28日按照申请执行的标的和要求执行完毕”。王海鑫提到的另一笔代李军堂偿还杨海书200000元(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债务的真实情况是:因为王海鑫未按照约定代金鑫庆典法定代表人李军堂偿还杨海书的债务,2018年杨海书向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20日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李军堂偿还杨海书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018年7月17日杨海书向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后又撤销执行申请。二、王海鑫未经金鑫庆典同意将承租房屋转租给张香科,依据《民法典》第716条之规定,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审原告诉称
涉县金鑫庆典艺术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海鑫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二、判决被告王海鑫给付原告租赁费(截止2021年4月27日,租赁费为165488元,租赁费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协议书》之日止);三、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花卉基地占用使用费(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将花卉基地交还给原告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37778元年计算);四、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涉城镇城里村“堡子坡”(地名)一处花卉基地,租赁与被告,租期为九年(自2017年1月1日开始),租赁费为340000元。在乙方承租使用期间,甲方如果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年内收回花卉基地,甲方必须按每年年租金陆万元和乙方已交甲方租金的剩余部分,一次性给付乙方;否则,甲方必须让乙方租赁使用到九年期满。……甲方应交付原出租方(城里村李彦红)的租赁费,暂由乙方代甲方交付,乙方代甲方所交租赁费,由乙方持甲方的原出租人所收证明或条,另与甲方结算,由甲方如数给付乙方,但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军堂、被告及李军堂的债权人杨海书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李军堂与其债权人杨海书之间的两笔债务共计340000元,由被告代李军堂予以偿还。但被告至今均未按协议约定予以履行,且债权人杨海书对其中的一笔债务140000元,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由原担保人李社堂予以履行。另一笔债务200000元,债权人也向李军堂及原担保人主张权利。在此期间,因被告未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曾于2019年6月份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后原告撤诉。另外,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未通过原告同意情况下将部分场地转租于他人。为此,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支付租赁费,及至交还租赁场地期间的占用费用。另查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原告向原出租人李彦红分四次交付租赁费共计103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从租赁费中予以抵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在双方约定由被告代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军堂承担债务340000元,用于充抵租赁费后,被告并未予以履行,被告实际并未履行向原告交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且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租赁场地租赁与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应支付原告实际占用期间的租赁费和占用费。被告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起诉被告,系原告违约。但该诉讼,原告于当时予以了撤诉,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代原告向原出租人支付租赁费103000元,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在租赁费中予以抵销,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一十六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涉县金鑫庆典艺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鑫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二、被告王海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涉县金鑫庆典艺术服务有限公司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年37778元计算的租赁费(其中抵销被告代原告向原出租人李彦红交付的103000元租赁费);三、被告王海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涉县金鑫庆典艺术服务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交还原告花卉基地期间按每年37778元计算的占用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王海鑫承担。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否应当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上诉人王海鑫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租赁场地转租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根据涉县金鑫庆典艺术服务有限公司(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海鑫上诉称,将场地转租给他人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其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上诉人涉县金鑫庆典艺术服务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上诉人称,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不给其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开庭后,一审法官让上诉人签字补充了相关手续,没有充分保障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对此,上诉人王海鑫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一审卷宗材料,未发现一审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故对上诉人王海鑫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海鑫还称,与债权人杨海书达成相关的书面履行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海书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王海鑫可另行处理。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也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王海鑫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王海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一民 审判员 王双振 审判员 米秉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