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龙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靓,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邹文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邹龙清诉被告邹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龙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靓,被告邹文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龙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15.4%计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被告欠原告利息为11550元);被告自2020年2月23日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邹龙清向本院撤回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11550元是自被告未清偿利息之月起算,计算了三个月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邹文武答辩要点:借款之日,原告支付了30万元,但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支付了8500元的利息,此属于预先扣的利息,应核减本金,故本案的本金为291500元;按原告诉求按年利率15.4%计息,被告实际上是按月利率2.83%,每月支付8500元的利息,多支付的利息应予核减本金,故被告实际上只欠原告本金189750.53元;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10000元的律师费,不符合实际,应不予支持;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1、原告邹龙清与被告邹文武系新化同乡,均在外经营图文广告,且双方系朋友关系。2019年2月22日,被告邹文武因生意资金周转,经与原告邹龙清联系,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邹龙清通过开户名为张秋英,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向邹文武(账号为)转账300000元。2019年2月22日,被告邹文武通过微信向原告邹龙清转账支付了8500元的利息。
2、借款后,被告邹文武向原告邹龙清邮寄了其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人:邹文武,出借人:邹龙清。借款人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9年2月22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息每月捌仟伍佰元整,利息付款方式为每月,签订本借条之日起,借款人已收到上述借款,如到期未还清本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借款人:邹文武,2019年2月22日”。
3、原告邹龙清与被告邹文武曾就债权债务问题在微信上进行协商未果。2021年5月11日,原告邹龙清聘请了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安靓作为委托代理人,并于该月12日诉至本院。
4、被告邹文武向本院提交了部分微信转账记录,其载明:“转账-转给‘邹沫’,2020年3月4日3500元、3月5日5000元,4月22日6000元、4月23日2500元,5月23日8500元,6月23日4500元、4000元,7月22日7000元、1500元,8月22日8500元,9月22日5000元、9月23日3500元,12月23日8500元,2021年1月22日8500元”;“陈媚,2020年10月22日5000元、10月23日3500元,2021年2月22日5000元、2月23日3500元”。
5、庭审中,原告邹龙清陈述,陈媚系其妻子,张秋英系其岳母,在其服刑期间“邹沫”的微信号由其妻子陈媚在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是多少?
原告主张现被告向其借款的本金为300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借据和转账记录。被告辩称被告当日支付的利息8500元,应予以核减,故借款的本金应为291500元,为此被告提交了2019年2月22日的微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利息是借款人占用、支配借款本金时所需要承担的成本,若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借款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将受到限制,故为了保护借款人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借条等载明的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系一般原则,但若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其次,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向被告转账支付了300000元,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支付了8500元的利息。从原、被告约定来看,利息付款方式为每月,但并没有约定具体到每月的几号支付利息,而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支付利息一般是在每月的22号或者23号,且原告在微信中催讨利息表述为“今天22日,快到12点了,注意时间……今天22日别忘记了转来”,故从原告向被告催讨利息的信息、被告借款的时间及支付利息的时间等可以得出双方支付利息的周期为每月,付息日为借款之月的下月开始的每月22日,即被告首月应付利息的付息日为借款的一个月之后,被告支付第一笔利息的时间应为2019年3月22日。现原告虽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2019年2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8500元的利息,此虽不是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但对于借款人而言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此属于变相预扣利息的行为,属于规避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的行为,因此被告于该日支付的利息85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对被告提交的2019年2月22日微信转账记录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00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291500元。
2、被告邹文武支付利息截止时候及支付的利息的数额?
原告诉称被告自2021年2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诉求中暂时计算的逾期利息为2月、3月、4月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21年2月23日,共计支付利息212500元(8500元×25期)。
本院审查认为,首先,从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来看,被告支付的最后一期利息的时间为2021年2月22日5000元、2月23日3500元;其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付到1月还是2月我要查一下,记不清了”;第三,根据被告目前提交的转账记录来看,被告一般在每月的22日或23日支付利息。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最后一期利息的时间为2021年2月22日和2月23日,按照原、被告之间的付息日核算,即被告已支付至2021年2月22日止的利息。同时,在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4月22日,经核算被告的还息日为该年的3月22日和4月22日,即此期间,被告仅有两期利息未予支付。另,被告虽辩称其付了25期利息共计212500元,但庭审中被告陈述“2019年2月22日支付的利息属于提前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而经本院审查2019年2月22日被告支付的利息属于变相预扣利息(该笔利息的付息日应为2019年3月22日),该笔利息已经折抵借款本金,故该笔利息应予减去,同时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在2019年3月份再次支付该期利息的证据或之后就该期利息进行补付的证据,因此根据当前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共计支付了23期利息(2019年4月22日至2021年2月22日),共计支付利息195500元(8500元×23期)。
3、被告邹文武支付的利息应如何计算,已付的利息是否应核减借款本金?
被告辩称按照原告诉求应当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故本案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应予核减,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利息计算表予以证明。原告认为系被告错误地理解了原告的诉求,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5.4%系被告未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而非已经支付利息的标准,故对被告提交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此系被告自己计算的数额,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其他证据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综合认定。其次,虽然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按照借款期限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根据2020年12月23日修正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本案被告支付利息,应当按照该规定来分开计算,即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现行的司法解释计算。其一,根据2015年6月2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已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为8500元,并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于此一阶段的已付利息,应不予核减借款本金。另,因被告2019年2月22日支付的8500元已核减本金,且被告未能提供之后对该期利息补付的证据,因此被告并未支付该期利息,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该期利息的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24%予以核算,即该期应付利息为5830元(291500元×24%÷12×1期)。其二,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被告利息支付的时间核算,在该日之后被告共计支付了7期利息。根据2020年12月23日修正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故该7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即应付利息为26186.42元(291500元×15.4%÷12×7期)。第三,根据原告的诉求来看,其要求按照年利率15.4%来计算,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后面括号中的内容来看,是对利息计算期间起始时间的限定,同时按照日常生活的常理来也应作出是对被告未支付利息的要求,因此对被告关于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4%来计算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本院核算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被告邹文武应付利息为168016.42元(8500元×16期+291500×24%÷12×1期+291500元×15.4%÷12×7期),被告邹文武实际支付了195500元的利息,超付利息27483.58元应从本金中予以冲减,即被告邹文武尚欠本金264016.42元(291500元-27483.58元)。
4、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是多少?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律师费,并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为此,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被告辩称,原告的要求无事实根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认为收据不符合规定,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经查本院并未对该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亦未提交其申请财产保全且支付财产保全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本院不予认定。其次,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收据,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经审查该收据并非正式的专用发票,且该收据上载有“待结案后可凭本收据换取正式发票”,而本案原告同日起诉的还有另外一个民间借贷案件,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中同样请求对方支付律师费10000元,综合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并考虑原告起诉两案的时间及两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对于是否已按照委托代理合同足额支付代理费还需要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就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确实聘请了律师,而作为本案的律师并非法律援助,故原告必然会存在律师费的支出。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律师费的支出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律师为此案投入的时间、精力等及参照湖南省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进行酌情认定。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被告虽辩称本案的款项系从案外人张秋英的账号转给被告,故张秋英应为本案的债权人及本案的原告。经审查,其一,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而借条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从庭审中被告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与被告微信联系沟通系原告或原告之妻,而非案外人张秋英,被告的利息均系支付给本案的原告或原告之妻,而未支付给案外人张秋英,故本案中的借贷合意的主体是原、被告双方,而案外人张秋英与本案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合意。其二,虽然本案的款项系从案外人张秋英的账号中转出,但本案借条载明的出借日期与银行转账的日期相同,且从原告庭审陈述来看,案外人张秋英年纪较大,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原告使用其亲属的账号用于经济往来符合生活常理。同时本案应当支付借款的主体系邹龙清,即便该账号中的款项属于张秋英,原告通过张秋英支付借款的款项,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此种情况下案外人张秋英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而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仍然是本案原告邹龙清。其三、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与案外人张秋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综上邹龙清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故对被告的此一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定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该笔借款,且被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第三,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向原告支付的8500元,此属于变相预扣利息的行为,系规避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的行为,因此被告于该日支付的利息85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291500元。二、首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年,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显系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其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若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而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按照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向原告付息至2021年2月22日,但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以2020年8月20日为界,分开进行计算。本院经核算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被告邹文武应付利息为168016.42元,而被告邹文武实际支付了195500元的利息,超付利息27483.58元,应从本金中予以冲减,即被告邹文武尚欠本金264016.42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借款本金264016.42元范围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在本金中核减超付利息的答辩主张予以部分采纳,但对于其要求按照年利率15.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并予以核减本金及其已支付利息212500元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第三,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暂时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的利息为11550元,但经审查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21年2月22日,故至2021年4月22日被告仅有两期利息未付,根据本院核算的借款本金,被告该期间内的未支付的利息为6776.42元(264016.42元×15.4%÷12×2期),故对于原告的此一主张,本院在6776.42元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本案中,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如到期未还清本息,律师费等由借款人全部承担,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造成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支出的,出借人应当予以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如前文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的数额,本院将予以酌情认定,本院经综合考虑,酌定由被告承担5000元的律师费。故对于被告关于此一问题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四、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撤回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此系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因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通过)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邹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邹龙清借款本金264016.42元,并偿付至2021年4月22日的利息6776.42元。此后利息以本金264016.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日止。
二、由被告邹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邹龙清支付其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邹龙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62元,由被告邹文武负担2700元,由原告邹龙清负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