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
负责人:陈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陶明利,男,汉族,住连云港市东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诉被告陶明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被告陶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理赔款27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6日,李宗富驾驶的车牌号为苏GV××××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海县青湖镇青南小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至事故地点,该车的左前门与沿青湖镇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陶明利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宗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明利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在赔偿后取得代为追偿权。现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陶明利辩称,不同意赔偿,2017年的事故,当时说好谁也不用赔谁的,车主答应给我的钱也没有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6日7时许,案外人李宗富驾驶苏GV××××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海县青湖镇青南小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至青湖镇青南小区与外环路路口处,该车的左前门与沿青湖镇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陶明利驾驶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陶明利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陶士好受伤,两车损坏。2017年9月13日,交警部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宗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明利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陶士好无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载明:“经双方要求简易程序处理,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由李宗富一次性赔偿陶明利、陶士好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贰仟捌佰元整,不足部分由陶明利自行承担;2、双方车损双方各自承担;3、本协议由三方签字后生效,一切后果自负,与交警大队无关。当事人李宗富、陶士好、陶明利”。
事故发生后,李宗富支付车辆施救费300元,后该车辆在连云港华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4200元。
另查明,李宗富的苏GV××××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14886.4元含不计免赔。2017年9月19日,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向李宗富出具机动车保险赔款通知书,并将赔偿款4500元转入李宗富账户。当日,李宗富向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因此,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向陶明利追偿保险赔偿款,遂引发本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机动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打印件、苏GV××××行驶证、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打印件、施救费发票打印件、赔款通知书和赔付列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GV××××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于2017年9月19日向苏GV××××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李宗富履行了赔偿义务,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在事故认定书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李宗富与陶明利明确约定,“双方车损双方各自承担。本协议由三方签字后生效,一切后果自负,与交警大队无关。当事人李宗富、陶士好、陶明利”。从上述各方对于车损的约定,可以认为李宗富、陶明利已同意就车损部分互不追究对方的赔偿责任,即李宗富于2017年9月13日已放弃了对陶明利车辆损失的索赔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根据以上认定,李宗富已放弃对陶明利的求偿权,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也无权向陶明利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故对原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