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凤凰大道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2669795650B。
单位负责人:吴幕程,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云萍,女,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黄珍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与被告黄珍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珍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珍玉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307.37元、利息5991.75元、违约金7421.24元,合计62720.36元(本金、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并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透支款本息、罚息清偿之日止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借款本息、罚息,直至偿还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被告黄珍玉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金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一张,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至2021年1月20日,逾期11个多月,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307.37元、利息5991.70元、违约金7421.24元,合计62720.36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取未果。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财务信息、还款明细、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逾期、还款、交易的事实;4、账户备注导出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催收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珍玉未提出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30日,被告黄珍玉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金卡。被告黄珍玉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黄珍玉的申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核准并向被告黄珍玉发放了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一张,被告黄珍玉于2015年9月18日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至2021年1月20日,逾期11个多月,被告黄珍玉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307.37元、利息5991.70元、违约金7421.24元,合计62720.36元未归还。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珍玉未到庭提出异议,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珍玉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透支消费之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珍玉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2021年1月20日之前的应还款62720.36元(本金49307.37元、利息5991.70元、违约金7421.24元)。
二、由被告黄珍玉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信用卡本金49307.37元2021年1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84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黄珍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