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邓长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狮泉河镇。
委托代理人:熊仕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嘉鱼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噶尔县。
被告(反诉原告):尼玛永忠,男,****年**月**日出生,藏族,西藏那曲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那曲县。
第三人:尼吉,女,****年**月**日出生,藏族,西藏那曲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那曲县。
委托代理人:秦建,系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平措旺杰,系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邓长国与被告(反诉原告)尼玛永忠、第三人尼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2017年8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2017年9月20日尼吉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11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邓长国及委托代理人熊仕龙、被告(反诉原告)尼玛永忠、第三人尼吉委托代理人秦建、平措旺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将所属房屋及附属土地转卖给原告(反诉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其位于狮泉河镇迎宾大道的房屋(房权证号码:狮房权证601字第000**XX、土地使用证号码:噶尔国用2012第1418、土地面积11034平方米、建筑面积1262、52平方米)以238,8888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反诉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兑现被告(反诉原告)合同价款,并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因原告(反诉被告)不在阿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他人(刘光伟)办理,可噶尔县国土部门一直未予办理,事后因被告(反诉原告)父亲阻止,但被告(反诉原告)称其与父亲无关,事实上被告(反诉原告)不想履行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对此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反诉提出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在庭审中答辩人撤回反诉。
第三人诉称,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邓长国(反诉被告)、尼玛永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反诉原告)尼玛永忠自2010年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位于阿里地区噶尔县的土地使用权和噶国用(2005)第08XX号的房屋所有权。系我与被告(反诉原告)尼玛永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反诉被告)邓长国与被告(反诉原告)尼玛永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经我的同意私自主张出售该房屋,故原告(反诉被告)邓长国与被告(反诉原告)尼玛永忠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的证据如下:1、房屋土地买卖协议,欲证明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签订协议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欲证明给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购买房屋,并办理公证事宜,由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签字确认。3、委托书及公证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委托刘光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4、2005年房屋使用权证及土地所有权证,欲证明房屋使用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均为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有权出售房屋的事实。5、2012年房屋使用权证及土地所有权证(补办),欲证明权属为被告(反诉原告)。6、证明,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9月在那曲地区民政局出具的单身证明。7、汇款单两张,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分两次兑现款项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尼玛永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第三人尼吉身份证一份,欲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资格。2、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欲证明第三人和被告(反诉原告)于2010年5月结婚至本案诉争,房屋应属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3、狮房权证601字第000**XX号房屋所有权证、狮房权证2012第1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买卖协议书,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结婚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及土地时间为2012年,因此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人是在夫妻存续期间的房屋和土地,而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不合理。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房屋土地买卖协议,证明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签订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购买房屋,并办理公证事宜,由原(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纳。3、委托书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委托刘光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确认收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4、房屋使用权证及土地所有权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有权出售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5、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所有权证(补办),证明权属为被告(反诉原告),本院予以采纳。6、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4月24日那曲地区民政局出具的被告(反诉原告)尼玛永忠为单身的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民政局盖章并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7、汇款单两张,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分两次兑现款项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8、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2010年5月20日第三人尼吉与被告(反诉原告)尼玛永忠的婚姻关系,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本院不予采纳;9、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居民户口簿户主及常住人口登记本为尼玛永忠,该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为适格主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所属阿里地区噶尔县的土地使用权和噶国用(2005)第08XX号的房屋所有权的房屋以238,8888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反诉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反诉原告)将标的房产及土地交付于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分两次给被告转款238,8888元,后经原告(反诉被告)催促被告(反诉原告)办理过户,被告(反诉原告)均推脱而未履行过户义务。
被告尼玛永忠(反诉原告)在庭审前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本院当庭准予被告(反诉原告)撤回反诉。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协议书中的内容向被告支付价款,而被告迟迟不给原告过户,未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的内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办理其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提出的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拿出结婚证和离婚证予以佐证,但其结婚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离婚时间为2015年7月6日,因该房屋2005年12月31日已在被告名下,应系被告尼玛永忠婚前个人财产,且在被告尼玛永忠与第三人尼吉离婚时对该房屋未作分割,更能印证该房屋系被告尼玛永忠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对第三人尼吉请求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尼玛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即将其所属的阿里地区噶尔县土地使用权证和噶国用(2005)第08XX号房屋所有权过户于原告邓长国名下);
二、驳回第三人尼吉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00元,由被告尼玛永忠承担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的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锋华
审判员 张小勇
审判员 白玉兰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群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