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敖乾梅,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凤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耕梅,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沈开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丹,安龙县招堤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敖乾梅诉被告沈开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乾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耕梅、被告沈开权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何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敖乾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开权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00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9600元(自2018年1月至2021年1月止,共计37个月);3.请求判令被告从2021年2月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2006年自由恋爱同居,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6年共同生育一子沈某,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8年1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儿子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25日前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儿子年满18周岁。同时约定,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房产一栋归被告所有,被告折现补偿原告20000元;同居期间共同所有的轿车(车牌号为:浙C×××××,现该车牌照已换为浙C×××××)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折现补偿原告30000元。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协议签订后3年内向原告支付完毕。现3年之期已经届满,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该笔款项。且从签订本协议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儿子沈某的抚养费,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时,被告应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共计29600元(37个月)。原告认为,案涉(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子女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及子女的合法权益、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敖乾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沈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沈某的基本信息及其系原、被告非婚生子女的事实。
3.《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同居12年后于2018年1月5日解除同居关系;(2)双方约定非婚生子女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3)协议同时约定,同居期间的共同房产及轿车均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开权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本案原告及家人与被告签订协议时是在温州,当时原告亲戚朋友较多,是原告自己书写后威胁被告所签订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协议一方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因此我方认定该份协议无效,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50000元;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与被告系同居关系的事实是存在的,但被告多年来无固定收入,无法承担如此高昂的抚养费,因此被告方愿意从本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一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质证
被告沈开权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
2.安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安龙县洒雨镇免底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系被告父亲所有,案涉房屋是2010年修建,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的房屋。
3.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坐在车辆上威胁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
4.《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无任何理由情况下支付原告10000元,实际上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我方要求折抵为孩子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出生育子女沈某。2018年1月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为:1.双方自愿分手,分手后双方不得再以情侣或配偶身份自居,也不得再向亲戚、朋友、陌生人冒认是对方的情侣或配偶。2.儿子沈某归女方抚养,男方按每月人民币800元支付抚养费至儿子满18周岁,由男方在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至女方账户内(户名:敖乾梅,账号:62×××8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遵义市凤冈县支行),男方享有探视权,女方需给予配合。儿子成年之后愿意跟随父母任何一方生活的由儿子本人做主,男女双方均不得干涉。3.双方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下:(1)位于贵州省安龙县,双方同意归男方所有,男方折现人民币20000元给女方;(2)男方名下车牌号为浙C×××××众泰牌越野车一辆,双方同意归男方所有,男方折现人民币30000元给女方;上述财产分割男方共计需支付女方人民币50000元,由男方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年内支付至女方账户内(户名:敖乾梅,账号:62×××8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遵义市XX支行)。4.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5.儿子沈某目前因在校不慎将同学弄伤,相关赔偿尚在调解中,如达成调解协议,具体赔偿由男女双方各半承担,赔偿金额以学校主持的调解协议书为准。6.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币10000元,于本协议书签订当日当场现金交付。原告在《协议书》女方栏签名按手印,被告在《协议书》男方栏签名按手印。签订《协议书》当日,被告按照约定现金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给被告,《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沈开权10000元,经手:敖乾梅”。2018年2月,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相应给付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同时查明:被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即被告及其哥哥、姐姐。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及被告母亲共同修建,被告父亲已去世近三十年,其姐姐外嫁已近三十年、其哥哥分家另行修建房屋近三十年,被告母亲于2014年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协议书》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应按约定补偿原告50000元;三、被告是否应按约定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协议书》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进行处理的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自成立时生效,应该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被告以签订《协议书》时原告方存在威胁行为、《协议书》中对房屋的处理涉及第三人权利,该协议属无效协议的辩称,被告针对该辩称提交宅基地使用证、安龙县洒雨镇免底村委会证明、照片一张,本院认为,宅基地证虽以被告父亲的名字办理,但被告父亲已去世近三十年,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及被告母亲三人在政府补助情况下修建,被告母亲已于2014年去世,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18年,此时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是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理,约定归被告享有,亦符合当地善良风俗;安龙县洒雨镇免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案涉房屋系2010年修建,系政府危房改造给予补助修建,但2010年属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均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对该房屋有处分的权利;同时,被告提交的照片一张,该照片未体现拍摄日期,照片中的人物模糊,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威胁行为。综上所述,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签订《协议书》时原告方存在威胁行为、《协议书》中对房屋的处理涉及第三人权利,该协议属无效协议的辩称,故对被告提出的该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按约定补偿原告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协议书》中已明确被告针对房屋及车辆的分割,自愿补偿原告方50000元,并明确该款项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年内支付给原告,《协议书》签订的日期是2018年1月5日,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21年1月5日,现《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补偿费50000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按约定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的规定,及《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沈某抚养费800元的内容,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自2018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5日,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为28800元(800元/月×36个月),扣除其已支付的400元,该期间被告还应支付的抚养费为28400元(28800元-400元);自2021年1月6日起,被告每月支付沈某抚养费800元,直至沈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关于被告提出每月只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的问题,其针对该辩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困难或子女每月的生活水平不需要其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需变更降低抚养费为每月300元,故对被告提出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的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其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系无任何理由支付,应折抵为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币10000元,于本协议书签订当日当场现金交付”的内容,被告于2018年1月5日支付原告的10000元现金系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有合同约定,不属于无任何理由支付,故对被告提出的该辩称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开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敖乾梅补偿款50000元。
二、被告沈开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子女沈某自2018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5日的抚养费28400元;自2021年1月6日起,被告沈开权每月支付子女沈某抚养费8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沈开权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