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大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被告:杨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大勤与被告杨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大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三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国家法律规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三分别于2016年10月2日和2017年2月2日向原告丈夫刘振文借款共计40000元。2017年9月8日,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多次追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杨三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借原告丈夫刘振文款40000元,该款系原告与刘振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系夫妻共同债权。现刘振文去世,刘振文的妻子即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偿还欠款。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该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理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大勤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