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俊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华,四川世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向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李传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现住(法定住址:四川省西昌市)。
审理经过 原告高俊国诉被告张向洪、李传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华,被告张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兵经本院以电子方式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俊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欠款311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高俊国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7%计算至今,超过本金的部分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李传兵早就认识,和被告张向洪经熟人介绍认识,2015年,二被告合伙在三水厂承包改造水厂工程,工程完工后,却一分钱都没有给,2019年,二被告才打条子给了原告,二被告天天说给,说尾款下来就给,但现在尾款已拿到,却仍然不支付,原告打电话给二被告,被告张向洪说钱被被告李传兵用了,没钱付,被告李传兵说2020年春节前付,后又说春节后付,但直至现在也未付,二被告互相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向洪辩称,被告张向洪与被告李传兵做的是北山水厂改扩建工程,原告在工地做活是事实,做的是小挖机,欠款也是事实,至于被告张向洪在条子上签字的原因是被告张向洪证明原告做了那么多的活,但钱和账都是被告李传兵在管,所以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李传兵支付,当时做这个工程是挂靠了公司,2020年5月1日在公司说过一次,被告张向洪要求被告李传兵在一周内进行对账,把账算清楚,否则公司不能把钱支付给被告李传兵,但被告李传兵至今和被告张向洪都没有算过账,所以在公司里还有几十万,被告张向洪曾给被告李传兵的老婆打过电话,他老婆说被告李传兵在会理欠了很多钱,欠被告张向洪的钱只能先欠着,关于签字,是班组长算好金额后找到被告张向洪签字然后再由被告李传兵进行签字和付款,但有时被告李传兵签字后也没有给他人付款,被告李传兵和挂靠公司签订有内部协议,虽然被告张向洪和被告李传兵是合伙的,但这是私下的,挂靠公司只认被告李传兵,被告张向洪是从挂靠公司拿不出钱的,签字也只是证明原告应该拿那么多钱,就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张向洪认为不应支付,做工程的有很多,能够拿到工程款就可以了,即使存在要计算利息也应从打条子之日计算,综上,欠款是事实,因是被告李传兵与挂靠公司签订协议,并管账,所以欠款应由被告李传兵支付。在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过程中,被告张向洪认为其这种合伙关系只是等同类似合伙,并不是真正的合伙关系,被告李传兵初期说过给予被告张向洪部分股份,但未签订有书面协议进行明确,虽然在做工程期间,被告张向洪还帮被告李传兵借过钱,但现在这些钱都是由被告张向洪在偿还,两人对该工程的账还未进行过结算,而被告李传兵与挂靠公司才签订有协议,只有被告李传兵才能从挂靠公司领取款项进行支付,做工程期间的账和钱都是被告李传兵在管,所以被告张向洪只是管理人员,被告李传兵才是老板。
被告李传兵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高俊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9年11月27日被告张向洪、李传兵签字的工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二被告欠款3117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向洪对原告高俊国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张向洪是管理人员,只能证明原告该得这个钱,但不应由被告张向洪支付这笔款。
被告质证 被告张向洪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传兵未对原告高俊国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至10月,原告组织挖机、压路机在北山水厂改扩建工程施工后,由工地管理人员向原告分别出具了相应的挖机、压路机工单,2019年11月27日,被告张向洪在压路机工单上签字注明“同意支付壹万贰仟元正。”,在挖机工单上签字注明“同意支付壹万玖仟壹佰柒拾元正。”,被告李传兵在被告张向洪签字后也在相应的工单上进行签字。在被告张向洪、被告李传兵签字后,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另,原告高俊国称所主张的挖机款项中,存在与他人合伙(杨永刚,在起诉前已去世)的情况,其家属委托其进行诉讼,在庭审结束后,原告高俊国对此提交了杨永刚家属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被告张向洪与被告李传兵是否系合伙关系以及原告所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处理;3、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处理。
焦点1,在本案判决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已经生效,部分法律及司法解释已经失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第二十条“民法典实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实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使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因本案涉及的施工行为及主要费用的产生均系2021年1月1日之前发生,仅原告主张的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行为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焦点2,对于欠款的事实,到庭的原、被告均未产生争议,且原告对此提交了有二被告签字的支付单据,因此,对原告具有本案相应债权的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但到庭的原、被告对应由谁承担责任、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存在争议,就被告张向洪、被告李传兵之间的关系,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仅有陈述,而被告张向洪称双方是等同类似合伙,但并不是真正的合伙关系,两人未签订有书面的协议,其本人属于管理人员,被告李传兵才是老板,且被告李传兵在管账、管钱,与挂靠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只有被告李传兵才能从挂靠公司领取款项并支付,所以款项应由被告李传兵支付,结合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被告张向洪与被告李传兵初期存在合伙意向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此后被告张向洪、被告李传兵是否发生真正的合伙关系还是如被告张向洪所主张的其仅是管理人员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就被告张向洪在工单上签订的意见,虽然其签注的意见是“同意支付”,但就“同意支付”的意见而言,作为管理人员或者合伙人均有可能签署该意见,因此,对原告所主张被告张向洪、李传兵系合伙关系的条件、理由并不充分,所以,本院无法就现有证据对被告张向洪、李传兵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如原告还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向洪、李传兵系合伙关系,可依法提起上诉或另行起诉与协商;而对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就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而言,在工单上签字的意见为“同意支付”,并未明确具体的支付时间,虽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明确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以在催收后,在被告仍不履行的情况下主张迟延履行资金占用利息,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所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依照年利率17%的标准计算不能适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具体范围在处理时依法予以调整。
焦点3,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欠款3117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焦点2,本院对被告李传兵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向洪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7%计算至今,超过本金的部分不再主张)的诉讼请求,结合焦点2及前述,本院对被告李传兵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向洪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所支持的范围依法予以调整,在本案中资金占用利息本质为一种违约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的变更规定,因本案系先调案件转入,先调案件已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所以,本院酌定为被告李传兵以欠款311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
被告李传兵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传兵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高俊国支付欠款31170.00元及迟延履行资金占用利息(以欠款311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
二、驳回原告高俊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李传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