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市森腾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文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克昊、陈双春,均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阳鑫巍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洪涛。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森腾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鑫巍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克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市森腾达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漆。原告已交付全部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尚欠10635元。被告给付原告一张金额为10635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票号07350202),但到期无法承兑。现因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63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06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鑫巍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采购货物,被告给付部分货物,尚拖欠10635元,2020年12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转账支票,金额10635元,但由于被告账户内现金不足,原告无法取款,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聊天记录截图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原告处采购货物,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063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为原告的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返还货款的期限,本院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鑫巍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森腾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635元; 二、被告沈阳鑫巍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森腾达商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63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森腾达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沈阳鑫巍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晓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晓颖 书 记 员 尹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