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营业场所: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凤凰路财政局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3565929423D。 负责人:彭光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仁辉,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滕鹏。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莲(系滕鹏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被告:陈芳,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以下简称湘西长行凤凰支行)与被告滕鹏、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西长行凤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仁辉、被告滕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湘西长行凤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43,970.95元(此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需律师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7.5‰,固定利率,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迟延天数,以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息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时,按逾期天数,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罚息月利率为11.25‰;3、因签订本合同及本合同签订履行发生争议,所发生的包括不限于诉讼/执行/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但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滕鹏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时间,减免利息。 被告陈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湘西长行凤凰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个人贷款申请书、《人民币借款合同》,拟证明(1)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合同关于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率及罚息等内容的约定的事实。 2、结婚证、身份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 4、付息清单,拟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 5、《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律师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1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滕鹏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滕鹏表示律师费非必要性支出且其无能力支付。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4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律师费收据因缺乏合法性而不予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一、被告滕鹏、陈芳于201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 二、2017年1月23日,被告滕鹏、陈芳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7.5‰,固定利率,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迟延天数,以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息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时,按逾期天数,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罚息月利率为11.25‰;3、因签订本合同及本合同签订履行发生争议,所发生的包括不限于诉讼/执行/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滕鹏、陈芳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1、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虽在涉案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庭审中仅向本院提交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未向本院提交就本案具体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万元律师费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陈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滕鹏、陈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二、驳回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9.42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689.71元,由被告滕鹏、陈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兵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亚辉 书 记 员 龙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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