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余某,住永济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诉余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8日,晋亚霞在原告处为×××号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晋亚霞,被告余某与晋亚霞系夫妻关系。2020年7月25日23时54分许,在安阳市××区段,被告余某醉酒后(176.9mg/100ml)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邺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孙军庆沿邺城大道由西向东在机动车道临时停车,下车在车后拍工作照片时相撞,造成孙军庆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军庆负事故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505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孙军庆家属11万元。原告依据法院的判决书于2021年3月17日向孙军庆儿子孙瑞龙赔偿了11万元。因被告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依法对代为赔偿款11万元取得追偿权,现依法向被告提起追偿之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未予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2020年1月8日,晋亚霞在原告处为×××号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20年7月25日23时54分许,在安阳市××区段,被告余某醉酒后(176.9mg/100ml)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邺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孙军庆沿邺城大道由西向东在机动车道临时停车,下车在车后拍工作照片时相撞,造成孙军庆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军庆负事故次要责任。

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505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孙军庆家属11万元;×××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晋亚霞,被告余某与晋亚霞系夫妻关系。

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记录,拟证明原告依据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3月17日向孙军庆儿子孙瑞龙赔偿了11万元。原告对该赔款依法取得追偿权。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实了被告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军庆死亡,原告为此垫付了11万元保险赔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1月8日,被告余某妻子晋亚霞在原告处为其所有的×××号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2020年7月25日23时54分许,在安阳市××区段,被告余某醉酒后(176.9mg/100ml)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邺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孙军庆沿邺城大道由西向东在机动车道临时停车,下车在车后拍工作照片时相撞,造成孙军庆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军庆负事故次要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孙军庆的家属提起诉讼,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豫0505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孙军庆家属11万元。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向孙军庆儿子孙瑞龙赔偿了11万元。现原告提起追偿权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本案中,原告在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已将赔偿款11万元履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余某追偿11万元,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垫付赔偿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景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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