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良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巧玲(余良斌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城南新区新娄街。

法定代表人:李伟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楚德,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良斌、尹巧玲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水利水电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1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良斌、上诉人余良斌、尹巧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被上诉人湘中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楚德到庭接受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余良斌、尹巧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由湘中水利水电公司向余良斌、尹巧玲支付劳务工资款138,1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湘中水利水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陈某某系涉案项目经理,其出具的欠条能直接证明湘中水利水电公司欠付余良斌、尹巧玲工资。余良斌、尹巧玲在一审提交的票据仅用于证明余良斌、尹巧玲为湘中水利水电公司垫付了材料款,湘中水利水电公司的项目经理同意将欠付资料款转为工资的事实。虽然部分票据严格意义上存有轻微瑕疵,但是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采信标准,能真实反映本案客观事实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欠条不予采信不当。2.湘中水利水电公司已向余良斌、尹巧玲转账102,560元确实属实,但转账的金额中只有四笔(5000元+5000元+5000元+4850元)是支付给余良斌、尹巧玲的工资,其余转账款项并非用于支付余良斌、尹巧玲工资,甚至有些款项没有支付到余良斌、尹巧玲账户,湘中水利水电公司认为支付至其子余某1名下账户的30,000元是其要求的并用于其子结婚不是事实。2020年6月,湘中水利水电公司按其自制的工资表分别支付给余良斌等7人30,000元后,陈某某又将该款实际收回用于工地使用,且该工资表上签名并非本人所签。

被上诉人辩称

湘中水利水电公司辩称,余良斌、尹巧玲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余良斌、尹巧玲的上诉请求。1.湘中水利水电公司已向余良斌、尹巧玲足额发放工资,劳动部门对余良斌、尹巧玲关于支付工资的诉请均不予受理。2.余良斌、尹巧玲提供的所有单据均无湘中水利水电公司的签字盖章,均为余良斌、尹巧玲自己制作,项目经理陈某某的任命时间为2020年4月25日,涉案项目开工时间为2020年5月9日,但余良斌、尹巧玲提供的单据中有很多是陈某某被任命为项目经理之前的单据,甚至还有2019年11月11日的开销单,其中有一张2020年5月18日收据显示请客费10,000元,没有任何人签名,余良斌、尹巧玲述称其垫付138,196元不可信。3.余良斌、尹巧玲的实际工资与其所述不符,湘中水利水电公司持有余良斌、尹巧玲亲自出具的结算凭证证明余良斌、尹巧玲的工资数额,湘中水利水电公司实付余良斌、尹巧玲工资102,590元,还多付了款项。4.案涉工地开支的费用已经向项目经理陈某某支付。工地上需要开支陈某某完全可以向湘中水利水电公司借支,不可能让作为打工者的余良斌、尹巧玲去支付材料款。陈某某向余良斌、尹巧玲出具的证明和欠条均是在湘中水利水电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对此不予认可,且陈某某于2020年8月28日因故被解雇。至于余良斌、尹巧玲将钱借给了谁,是余良斌、尹巧玲的权利,与湘中水利水电公司无关。

一审原告诉称

余良斌、尹巧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湘中水利水电公司向余良斌、尹巧玲支付劳务工资款138,196元;2.本案诉讼费由湘中水利水电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3日,湘中水利水电公司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桂阳县供电分公司承包了湖南郴州桂阳县10KV洋东线改造劳务施工工程,双方于当日签订了《配网工程施工合同》,肖楚德是承包方湘中水利水电公司派驻本工程项目代表。合同约定总工期为107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约定由发包人供应主材和线路设备器材。之后,湘中水利水电公司又将该劳务施工工程交由陈某某、肖某1负责,于2020年4月25日下发任命书,任命陈某某、肖某1为该项目执行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各项施工和管理协调工作。实际中,由陈某某、肖某1招用民工,民工工资由陈某某、肖某1上报湘中水利水电公司,湘中水利水电公司审核后直接支付民工,其中,余良斌在工地做司机和零星杂工,按340元/天计算工资,尹巧玲在工地煮饭,按160元/天计算工资。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该项目实际于2020年5月9日取得开工令。陈某某、肖某1组织工程施工至2020年8月27日,工程发包方向承包方即湘中水利水电公司下达了停工令,以施工人员未到位,安全培训未完成,不具备施工条件为由,责令湘中水利水电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起暂停施工。2020年8月31日,双方就余良斌、尹巧玲在施工期间的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余良斌向湘中水利水电公司出具结算条认可湘中水利水电公司应付尹巧玲工资3月13日至7月31日止共138天×160元/天=22080元,应付余良斌工资3月13日至8月31日止共167天×340元/天=64700元,另代湘中水利水电公司付其他民工款项共7900元,共应付余良斌、尹巧玲86780元。而湘中水利水电公司早于2020年6月、7月通过银行分十次转账给余良斌、尹巧玲及其儿子余某1、余某2,30000元、30000元、4850元、5000元、4860元、4850元、5000元、5000元、8000元、5000元,共计102560元。2020年9月12日,陈某某向余良斌、尹巧玲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湘中水利水电洋市项目部现欠尹巧玲、余良斌3月13日至9月15日(余良斌)3月13日至7月31日(尹巧玲)应支付费用(工资款)壹拾叁万捌仟壹佰玖拾陆元整(138196元)同意支付,陈某某,2020年9月12日。同意支付肖某2,2020年9月12日”。陈某某还出具了证明:“证明,兹余良斌工资事宜,证明如下湘中公司转账余良斌、尹巧玲、余某1、余某2工资是通过转账给个人、再转出去用在桂阳县洋东线改造项目中(用于生活开支、吊车费用、材料、工人支钱等费用,合共计138196元整,以上是事实,余良斌、尹巧玲没有拿到。”为此,余良斌、尹巧玲依据该欠条和证明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陈某某、肖某2并不是湘中水利水电公司职员,与湘中水利水电公司在该项目中具有分包或内部经济责任的关系。肖某2与余良斌、尹巧玲具有亲戚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余良斌、尹巧玲主张其为湘中水利水电公司垫付了工程材料款138,196元,并提供陈某某出具的证明和欠条及140余张单据欲证明垫付事实的存在,但余良斌、尹巧玲于2020年8月31日与湘中水利水电公司工资结算时认可湘中水利水电公司应付其工资为86,780元,结算时也未向湘中水利水电公司提及垫付材料款的事情,且其提供的票据来源不明、金额不相符、时间不相符,余良斌、尹巧玲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余良斌、尹巧玲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余良斌、尹巧玲主张的垫付工程款事实不予认可。其次,湘中水利水电公司已举证证明已向余良斌、尹巧玲方支付劳务工资共计102,560元。最后,作为劳动者的余良斌、尹巧玲,在湘中水利水电公司未支付巨额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仍坚持为湘中水利水电公司垫付工程材料款,该情形与常理明显不相符。因此,对于余良斌、尹巧玲要求湘中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劳务工资款138,196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良斌、尹巧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63.92元,减半收取1531.96元,由原告余良斌、尹巧玲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余良斌、尹巧玲提出其在一审开庭后提交了部分证据,但一审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请求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余良斌、尹巧玲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湘中水利水电公司郴州桂阳洋市农网改装工资表以及该公司按该工资表载明的金额通过银行转账至个人的凭证,虽然该工资表上签名不是实际领取款项的人签名,但是款项已实际支付至个人名下,该证据可以证明湘中水利水电公司已按其制作的工资表的数额分别向余良斌及其子余某1转账30,000元,合计60,000元,不能证明余良斌、尹巧玲的证明目的即该款项不是支付余良斌、尹巧玲的工资款项,故本院对余良斌、尹巧玲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余良斌、尹巧玲关于湘中水利水电公司应支付其劳务工资款138,196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余良斌、尹巧玲主张陈某某于2020年9月12日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工资款项实际上是其垫付的工程材料款项并提交了欠条和相关单据予以证明。经审查,余良斌、尹巧玲提交的单据来源不明,大部分不是正规发票,部分单据载明的日期与涉案工程不相符,并存在连号的情况,所有单据均无湘中水利水电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且余良斌、尹巧玲对该款项的来源陈述不一,该单据真实性存疑。据此,一审判决对该单据以及欠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同时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28日起暂停施工后,双方于2020年8月31日就余良斌、尹巧玲在施工期间的劳务工资及垫付款项进行了结算,湘中水利水电公司应付余良斌、尹巧玲的劳务工资86,780元(含余良斌、尹巧玲代付款项7900元)。该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湘中水利水电公司已足额支付上述款项,故一审判决驳回余良斌、尹巧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余良斌、尹巧玲主张湘中水利水电公司向其及其子支付的部分款项不是其工资款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余良斌、尹巧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余良斌、尹巧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上诉人余良斌、尹巧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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