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光,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玉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晏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惠、晏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尚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光、被告晏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及其未付利息、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止的逾期罚息、诉讼保全费、律师费280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二与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元,被告二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6%,每月21日为付息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370000元汇入被告一指定账户。被告一除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1月21日的利息外,借款于2020年12月25日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一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搪塞,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其相应的利息。同时,原告也致函被告二,请求其代被告一偿还借款,但被告二拒绝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支付了借款,但被告一却未能清偿,被告二作为共同借款人,也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一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的违约行为给原告主张债权增加了额外的成本与负担,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第7款的约定,被告一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28000元,被告二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玉惠辩称:1.原告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状事实清楚。2.我于2019年12月25日同被告二向上述银行借款370000元用于进货红木家具与苏继勤合伙经营。同时,我还同老师李华忠共同经营湖北志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整个公司和红木家具于2020年元月6日正式对外营业。由于开业伊始就遇上了新冠疫情,公司休业到5月份才又对外营业。6月15日,被告二通过店内监控,把老师对我的关心视作图谋不轨,来公司大闹,打砸、锁门(十里派出所有出警记录)等,导致公司不能正常经营,使公司瘫痪。2019年12月25日——2020年11月25日期间银行所产生的利息,我都按时还清了,这期间我也曾多次找到被告二协商经营店铺和还款事宜,都被无理取闹拒绝。2020年12月,银行也约我和被告二到银行面谈,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还款,是否再多借一年,被被告二无理拒绝。期间我也曾想办法抵押变卖,我收藏的熊猫金币和连号钞等物品来还原告的款,但都被被告二不知道什么时候全部转移了。今年二月、三月,被告二又把红木家具也拖走变卖了。公司无法经营,家中财产被转移,找他理论还遭到家暴,无奈我只能逃去外地打工来维持自己生计和供养正在上初中二年级的女儿生活费和学费等费用。尊敬的广水市人民法院,综上所述,是我不能按时还款的原因,恳请法院依法律条款给予判令为准。
被告晏志刚辩称:确实有贷款这个事,但我是协助被告一去借这个款,我每个月的工资1080元,没有偿还能力,而被告一有偿还能力不去偿还,并且我已经两次脑中风,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25日李玉惠、晏志刚与农商行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个人借款合同》,相关内容为:李玉惠、晏志刚以双方共有的位于广水市十里办事处(翡翠山湖C7栋)1-1002室(不动产证号:鄂(2018)广水市不动产权第0007277号)为农商行最高数额为37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期限2019年12月18日至2024年12月18日止,并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证号为鄂2019广水市不动产证明第0009558号;李玉惠、晏志刚向农商行借款金额为3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固定利率:年利率6%,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付息日为21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违约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在内的各类正常费用。农商行营业部于2019年12月25日将37万元款项发放到李玉惠账号为31×××28账户上。李玉惠、晏志刚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上述借款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1月21日的利息,之后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农商行故此起诉,为此支出2800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25日李玉惠、晏志刚与农商行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李玉惠、晏志刚发放贷款的义务。李玉惠、晏志刚没有按合同约定结息还本,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李玉惠、晏志刚依法应清偿农商行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和律师费。但农商行要求李玉惠、晏志刚承担诉讼保全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李玉惠、晏志刚以双方共有的位于广水市十里办事处(翡翠山湖C7栋)1-1002室为农商行最高数额为37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农商行,故农商行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玉惠、晏志刚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7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0年11月22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止)、罚息(按年利率9%自2020年12月26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律师费28000元;
二、原告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玉惠、晏志刚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元,减半收取3635元,由被告李玉惠、晏志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