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省仁怀市盛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住地贵州省仁怀市仁怀酒都新区国酒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780163942R。
法定代表人:黄文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松,公司员工。
被告:朱敏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省仁怀市盛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怀盛义公司)与被告朱敏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仁怀盛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松,被告朱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仁怀盛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物业管理费4,97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敏燕辩称,1、欠费我不清楚;2、业主委员会解聘原告的告知书载明了原告存在的问题:2017年5月2日座谈时,房开公司没有完善基础设施,承诺接钥匙开始就免除半年的物管费,但原告没有遵守;小区消防、监管没有24小时,导致2021年3月7日小区业主家发生火灾,原因是该业主家的插头发生了火灾,原告发现后没有灭火器,消防管没有水,导致小火灾成了大火灾,损失了10多万;原告对员工没有专业培训,没有专门的晨操、培训,不符合专业公司要求;原告入驻后,工人和业主发生争执、吓业主、私自开小区业主的门、在群里骂业主、还上门挑衅;2019年2月14日晚上2点小区内的8辆车被喷油漆,当时报案,但没找到人;原告入驻后外面的商铺是其来管理,但其委托出去管理;前期业委会和原告的关系不清不楚;小区三号楼1楼的公摊面积被业主开后花园和后门,原告没有进行管理;2018年红花岗区教育局为了建设坪丰小学,占用小区面积,该笔补偿款3、4万元不知去向;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的广告费2万多不知去向;有人私自进入业主房屋,监控没有;物业负责人告诉业委会负责人说有关系;2018年9月-2019年6月半年多的时间,原告员工没有保护小区业主,还骗取几户业主的钱,大概4千元;2020年8月30日,小区垃圾1年多不运走,还就地焚烧,污染了小区;2020年3月7日,小区2号楼业委会在群发表看法,罗松发出警告等等。上述就是不交物管费的原因。
本院经要素式庭审,双方对以下要素事实无争议,确认如下:
1、涉诉房屋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屋建筑面积123.32平方米,业主为被告朱敏燕。
2、物业费标准为1.3元/月/建筑平方米;原告向被告催缴过自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4,970元(123.32平方米×1.3元/月/平方米×31月)。
双方对以下要素事实有争议:原告仁怀盛义公司与被告朱敏燕是否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仁怀盛义公司是否是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应尽的物业服务。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对要素事实确定为:2018年8月29日,龙城悦都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仁怀盛义公司签订了《龙城悦都小区物业合同》及补充协议,而后原告仁怀盛义公司为包括被告朱敏燕等在内的龙城悦都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告盛义物业公司与龙城悦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龙城悦都小区物业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虽然被告称之前的龙城悦都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仁怀盛义公司存在不清不楚的关系,但其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之规定,本案原告已经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该小区的各业主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针对被告所存在的问题,虽然被告并未举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经本院司法认知原告起诉的同类型的案件,诸如本院(2020)黔0302民初12346号等民事案件的判决中的相关认定(本案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确实存在被告答辩中所列举的部分问题)而推知:原告仁怀盛义公司在物业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不到位之处,应适当酌减物业费数额,本院认为以减少10%为宜。经计算,被告应缴纳物业费4,473元(4,970元×90%)。原告诉求中超出本院核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
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贵州省仁怀市盛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473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仁怀市盛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敏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