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风中路3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88888037X3。 负责人:吴曙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路,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员工。 被告:张绍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现住)。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怀化市分行)与被告张绍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怀化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路,被告张绍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怀化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绍龙立即偿还原告建行怀化市分行借款本金95572.47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5月17日的利息为5718.34元,2021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绍龙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5日被告张绍龙通过手机银行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9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5%,逾期还款罚款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8.25%,息随本清,如未按约结息,则按月计收复利,具体借款金额以实际申请支用情况为准,借款到期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即2020年12月5日。2019年12月5日被告张绍龙支用借款9000元,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5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7472.47元及利息222.42元。2020年1月12日被告张绍龙通过手机银行与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53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3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025%,借款期限至2021年1月12日,当天被告张绍龙申请支用借款25300元,2021年1月12日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5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25300元及利息2096.86元。2020年2月10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28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3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025%,借款期限至2021年2月10日,当天被告张绍龙申请支用借款12800元,2021年2月10日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5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00元及利息965.73元。2020年4月17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5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期限至2021年4月17日,当天被告张绍龙申请支用借款35000元,2021年4月17日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5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703.33元。2020年8月1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5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期限至2021年8月1日,当天被告张绍龙申请支用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8月1日,截至2021年5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730元。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建行怀化市分行向本院提交了1组证据:即《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复印件5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件4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原件6份、信贷管理系统截图3张,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1月12日、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17日、2020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笔,借款本金共计971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于2020年12月5日、2021年1月12日、2021年2月10日、2021年4月17日、2021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572.47元及利息5718.34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绍龙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因生意亏损才无力偿还借款,但会想办法尽力尽早还款。

被告质证

被告张绍龙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绍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这1组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张绍龙欠原告借款本息未归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这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5日被告张绍龙通过手机银行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9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25%,息随本清,具体借款金额以实际申请支用情况为准,借款期限至2020年12月5日;当日,被告张绍龙支用借款9000元,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5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7472.47元及利息222.42元。2020年1月12日被告张绍龙通过手机银行与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53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3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025%,借款期限至2021年1月12日;当日,被告张绍龙申请支用借款253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5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25300元及利息2096.86元。2020年2月10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28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3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025%,借款期限至2021年2月10日;当日,被告张绍龙申请支用借款12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5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00元及利息965.73元。2020年4月17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5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期限至2021年4月17日;当日,被告张绍龙申请支用借款3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5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703.33元。2020年8月1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5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期限至2021年8月1日;当日,被告张绍龙申请支用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5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730元。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971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572.47元及利息5718.34元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怀化市分行与被告张绍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交易明细”“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张绍龙对尚欠原告建行怀化市分行借款本金95572.47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5月17日已欠利息5718.34元,2021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绍龙借款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建行怀化市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绍龙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借款本金95572.47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5月17日已欠利息5718.34元,2021年5月18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限被告张绍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被告张绍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秋萍 书 记 员  吴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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