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洁,河北省深州市人,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青,男,山西远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伟,男,山西省阳泉市人,住阳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许洁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仇怀俊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青与被告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开始被告通过支付宝、微信、信用卡等向原告借款100000余元,直至2019年3月份双方分手并进行清算,清算结果为被告欠原告50000元,且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伟辩称:2018年2月间,被告因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实际向原告借款18000元,之后因原告需归还借呗、信用卡借款,被告出于双方的恋情关系答应代原告偿还上述借呗、信用卡的借款才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条中的50000元借款包括实际借款18000元,剩余借款系双方日常消费所支付的款项。同时还辩称,截止2019年后半年原、被告恋爱关系结束时,被告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方式累计支付原告88847元(其中包括上述实际借款18000元),因此被告已全部还清原告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
原告举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许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原件1张,证明截止2019年3月10日原、被告分手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
原、被告双方支付宝的往来记录打印件12张,证明截止2019年3月10日,原告通过支付宝累计向被告转账74414、34元,被告向原告转账32444.47元。
被告王伟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条中所显示的借款50000元并非是结算后的借款,而是双方恋爱期间共同消费的款项;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的金额应为18000元,且已全部还清。被告认可证据2中显示的支付宝往来账目系原、被告之间的相互转账,其中的往来总额74414.34元就是围绕18000元的借款来回转账而形成的;信用卡中的钱不是被告支取,被告也没有拿原告的信用卡。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王伟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18页(与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部分重复,打印件中打钩的记录均为被告转给原告),证明自2018年2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累计38960元。
2、微信转账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17页,证明自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2月28日间,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累计25560元。
3、用户名为V19891021的神赚平台提现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3张及神赚平台的历史总收入手机截屏打印件1张,证明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26日间,在神赚平台上所提现的款项均打入原告的工商银行卡,具体金额被告不清楚。
被告质证
原告许洁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手机截屏打印件中有重复内容,重复金额总计为6800元,原告认可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金额为33347.47元;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微信转账手机截屏亦有重复内容,重复金额总计为1700元,原告认可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金额为195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截屏的提现时间显示有18个,账号显示有10个,因此原告不认可神赚平台上所提现的款项是打入原告的工商银行卡。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质疑,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18000元而非50000元,且已全部还清,并提供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该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于原告累计金额为52847.47元,而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于被告的累计金额为74414、34元,双方的往来仍存在21566.87元的差额。据此可确认借条虽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且具有一定证明力,但与原告主张借款50000元的待证事实不相符,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大小不予确认。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支付宝中的往来总额74414.34元均是围绕18000元的借款来回转账而形成的。倘若被告的逻辑推理成立,结果应该是截止2019年3月10日该支付宝账户的结余仍是18000元而非74414.34元,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该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截屏中存在部分重复内容,对于该重复计算的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核对,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累计转账33347.47元,通过微信向原告累计转账19500元。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手机截屏打印件并未显示交易的具体金额,且原告否认神赚平台上所提现的款项是打入原告的工商银行卡,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8年2月份,被告王伟因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向原告许洁借款,许洁通过尾号为0156的支付宝账户两次转账于王伟共计18000元,之后双方继续通过支付宝或者微信相互转款。自2018年2月至2019年4月间,许洁通过支付宝向王伟累计转账74414、34元,王伟通过支付宝向许洁累计转账33347.47元,通过微信向许洁累计转账19500元,以上转账相互折抵后差额为21566.87元。
2019年3月10日,王伟为许洁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许洁(出借人身份证号×××)人民币50000元(大写五万元整)。借款人为王伟,借款人身份证号×××,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9年3月份,双方分手并进行清算,清算结果为王伟累计欠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述,双方分手时间为2019年下半年而非3月份。其向许洁实际借款金额为18000元且已全部还清。为许洁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主要是基于双方的恋情关系并承诺代许洁偿还其在借呗、信用卡的借款所为,并非是分手时的清算结果。还陈述,借条中的50000元借款除实际借款18000元外,剩余借款系双方日常消费所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可知,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满足两个条件:(一)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二)借款的实际支付。本案中,王伟曾于2018年2月间以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为由向许洁借款18000元,之后又基于恋爱关系,双方不断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方式相互转账,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表明双方已达成借贷的合意。但由于王伟对借款的实际支付数额提出质疑,同时双方就出具借条的事由、原因各持己见,从许洁提供的证据显示,截止2019年3月许洁通过支付宝向王伟累计转账74414、34元,从王伟提供的证据显示,自2018年2月至2019年5月间,王伟通过支付宝向许洁累计转账33347.47元,通过微信累计转账19500元。由此可知,许洁转账于王伟的款项与王伟转账于许洁的款项差额应为21566.87元,因此,原告提出借条系双方因分手而进行清算,且清算结果为王伟欠许洁借款5000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其仅向原告借款18000元且已全部还清,为原告出具借条是出于双方的恋爱关系并承诺代原告偿还借呗、信用卡的借款而为之的抗辩理由,因其未举证,且许洁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王伟因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向原告许洁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借款金额存疑,结合双方自2018年2月至2019年5月通过支付宝、微信频繁相互转账,考虑到双方又系特殊的恋情关系,在无法区分相互转账的款项是借款还是日常消费的情况下,本院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性更大,借款金额应为相互转账的差额21566.87元为妥。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许洁借款人民币21566.87元。
二、驳回原告许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许洁承担226元,被告王伟承担299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被告王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予以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