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沙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桃源县人,捕前系农民。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2年9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七监区。

审理经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其刑期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25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沙飞于2016年3月25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刑罚。服刑期间,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闽03刑更第6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又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闽03刑更第110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其刑期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21年4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沙飞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上次结余512分,本轮考核期内累计获2533分,合计获得3045分,表扬4次。间隔期2019年10月至2021年1月,获得1999分;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沙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原判犯罪情节,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沙飞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其刑期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林青山 审 判 员 王 寒 审 判 员 柯萍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嵚崟 书 记 员 程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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