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房文,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锦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连南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
审理经过
原告房文与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锦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锦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徐连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文到庭参加诉讼,锦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房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锦发公司支付销售商品房溢价款530156元;2.本案诉讼费由锦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锦发公司因没有按照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于2018年6月19日用江景豪庭共10套商品房折价抵偿工程款,现该10套商品房已售出9套,共得到售房溢价款人民币530156元,依照《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该房间溢价款归房文所有。房文认为,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受到法律保护,现锦发公司没有支付商品房溢价款给房文。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房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房文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锦发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江景豪庭牌坊加保安岗亭工程合同》、《电梯前室墙身重新抹灰工程合同》、《入户钢套门工程合同》、《电梯大理石门套工程合同》、《地下室完善工程合同》《广场周边铺大理石工程合同》、《绿化种树工程合同》、《凿原电梯前室墙砖工程合同》、《消防通道加宽花基工程合同》、《水电工程合同》、《水圳加宽工程合同》、《电梯前室镶墙砖工程合同》共12份工程合同,拟证明房文与锦发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2份、《抵押工程款》、《工程款补充协议》,拟证明以房抵债事实存在;5.《江景豪庭房文商品房抵押工程款溢价明细表》,拟证明房文所有的9套商品房出售时的溢价。
被告辩称
锦发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3日至5月6日,锦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房文签订《江景豪庭牌坊加保安岗亭工程合同》、《电梯前室墙身重新抹灰工程合同》、《入户钢套门工程合同》、《电梯大理石门套工程合同》、《地下室完善工程合同》《广场周边铺大理石工程合同》、《绿化种树工程合同》、《凿原电梯前室墙砖工程合同》、《消防通道加宽花基工程合同》、《水电工程合同》、《水圳加宽工程合同》、《电梯前室镶墙砖工程合同》共12份共12份承揽合同,约定由房文承包上述建筑工程等详尽事由。 2018年6月19日,由于锦发公司未按照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向房文支付工程款,造成房文无法继续施工,为了保障江景豪庭和江豪大酒店的后期工程顺利进行,双方签订《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确认上述工程合同总工程款约5300000元,锦发公司以其所有的江景豪庭商品房折价抵偿工程款。合同中,锦发公司明确用于抵偿工程款的商品房共10套,房号分别为802号、1202号、1802号、1302号(根据前后核算表格及《工程款补充协议》,此处应为笔误,实际房号为1303号)、1905号、1206号、1306号、1706号、2406号、1608号。商品房折抵价格为每平方米3500元,税后金额抵偿工程款,折抵的商品房由房文全权处理,锦发公司抵押给房文的商品房,销售后的溢价部分归房文所有,由房文缴纳营业税。甲方签章处落款人为廖文楚,并加盖锦发公司印章,乙方落款人为房文,并捺有指纹。 2018年10月23日,锦发公司与房文签订《工程款补充协议》,约定由于锦发公司将出售802房、1202房、1802房、1303房、1905房、1206房、1306房、1706房、2406房、1608房的其中5套房的首期房款约110万元及4套房的定金11万元,合计约121万元在10月21日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支付城市建设配套费。锦发公司承诺在下期所有银行按揭放款和受到其他商品房预售款后,无条件优先向房文支付人民币约121万元,并于2018年10月23日前归还,逾期支付的,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锦发公司签章处落款人为廖文楚,并加盖锦发公司印章,乙方落款人为房文,并捺有指纹。 另查明,上述10套商品房总面积为1560.83平方米,折抵单价为3500元,税后总价为5360582元。2019年9月9日,锦发公司出具《江景豪庭房文商品房抵押工程款溢价明细表》,确认房文所有的10套商品房已售出9套,总售价5453081元,溢价金额为530156元。 由于锦发公司未依约向房文支付溢价款,房文遂向法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锦发公司与房文签订的《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应遵从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已对溢价部分进行了详尽约定,锦发公司拒不支付该溢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房文请求锦发公司支付销售商品房溢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商品房销售款的溢价数额,根据锦发公司出具的《江景豪庭房文商品房抵押工程款溢价明细表》确认,房文所有的10套商品房已售出9套,总售价5453081元,溢价金额为530156元,房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锦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连南瑶族自治县锦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文支付销售商品房溢价款530156元。 案件受理费4550.78元,由连南瑶族自治县锦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连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房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