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用) 申请执行人:邵怀文,****年**月**日出生,住内黄县。 被执行人:郭文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内黄县。
审理经过
邵怀文与郭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20)豫0527民初47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的规定,限郭文军民间借贷在判决书生效后期限履行下列义务: 一、被告郭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怀文借款本息2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0000元,月息1分计算,扣除已还款项,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郭文军负担。 因被告郭文军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邵怀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1年7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郭文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郭文军名下存款,查明被执行人郭文军名下中国邮政银行内有存款117.32元、郭文军名下中国银行内有存款95元、财付通科技支付有限公司内有存款61.85元,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内有存款3.6元,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内有存款177.64元,共计360.41元,因余额较少,申请执行人未要求冻结。 2.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郭文军的房产,未查到被执行人郭文军名下有房产。 3.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郭文军的公积金,未查到被执行人郭文军名下有公积金。 4.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郭文军的车辆,查询到被执行人郭文军名下有沪C×××××帕萨特牌汽车、豫A×××××红旗牌汽车、豫E×××××奥路卡汽车、豫E×××××汽车、豫J×××××汽车各一辆,对豫J×××××该车辆已查封,其他车辆也被其他案件查封轮候。 三、通过调查、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郭文军长年不在家。 四、2021年7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律师调查令情况。 本案执行标的为22178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22178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郭文军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邵怀文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鹏宇 审判员 张永杰 审判员 牛砚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