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树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王良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审理经过原告曹树峰与被告王良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曹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5 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4月15日起,被告口头约定委托我给办理社保和公积金补缴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事宜,我给被告提供顾问咨询服务,服务报酬按照和解的金额和社保和公积金补缴的标的额的25%收取,其它费用实报实销,但是在2020年5月份后由于被告和其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拿到钱款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故意推脱。将原告拉黑,为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维护司法正义,现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以及《合同法》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案,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王良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称收取报酬比例不属实。我们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中有约定。我们双方虽签署了法律顾问服务约定,但是原告并非律师。原告明知其无法代理被告的事务,仍与我方签订法律顾问协议,存在欺诈协议。即使协议合法有效,但原告并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无权向我主张服务费用。另外,贵院王琼希法官审理的(2021)京0113民初1590号案件也已经有结果,王法官对此比较了解情况。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
2020年4月7日,原告曹树峰与被告王良运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协议》。
现双方因服务费用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对此表示不予同意。
庭审中,双方就各自主张事实及依据进行举证、质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法律顾问服务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用,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其为被告提供过具体的、实质性的服务行为。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曹树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曹树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刘飞虎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荣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