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勇,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501263738,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护国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明(系原告之父),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5202243690,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普陀村*组。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创奇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护国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123534. 法定代表人:周智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岳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勇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创奇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奇粮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明,被告创奇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智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恢复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护国路29号原面粉加工厂与原告相邻处新妙油房路2号北面大面积流水引入原样入口化粪池,恢复此处长12米、高2.5米石堡坎,恢复长12米被损坏的墙体,恢复原告东面与原大米加工厂历史形成的水向,拆除原告南面被告新开设的车道水泥混凝土以及疏通被堵塞的下水道;归还偷盗原告约6米的木梯1架;2、被告赔偿原告九年来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我在涪陵区新妙油房路2号修建240平方米的房屋(共两楼),2007年6月,开办为普陀双丰酒厂,一楼用着酿酒发酵粮食仓库;2012年,周智慧购买创奇粮油公司新妙镇护国路29号大米和面粉加工厂;两房屋相邻。2012年,被告将面粉厂改建为办公室和住宿,为方便进出,新改门3个,强行侵占新车站A小区绿化地,并提高30公分用混凝土覆盖全封堵小区化粪池,导致大面积洪水和修车厂油污水直冲原告屋内,长达6年之久。被告故意将原粮站大面积流水向南从新开沟向原告东安设多个水龙头出口,向原告地屋及院坝多处冲坏财物长达9年之久;被告侵害原告南面出入方便的新开大门,并提高混凝土20公分为自己输送大米和谷壳提供方便重车压毁通道地坪,导致原告房屋和院坝水像江河,多种财物漂浮在水面,损失惨重;被告多年在新车站开设水沟几十米,泥沙等堵塞下水道至今;被告装修改建高空大米加工设施,偷盗原告木梯,至今未赔偿;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0余万元。我曾多次向政府、派出所等单位举报解决无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创奇粮油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对本案诉讼标的不具有实际利益,原告诉状上所诉称的双丰酒厂系徐朝明所开办,而非本案原告,本案原告无权就酒厂的相关损失提起诉讼;2、原告错列被告,原告所称的面粉厂与相邻处新妙油房路2号北面通道化粪池及堡坎,并非被告用地和所修建的设施,被告对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被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违法行为,原告诉称的土石方南移及墙体被破坏等均非被告行为所造成,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和恢复责任。4、原告起诉的利益大部分属非法利益,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房屋坐落于历史排水通道处,地处于东西北三面最低洼处,一旦形成雨水汇集,该通道是自然的排水通道,这并非被告行为所造成,而是原告自身房屋及侵占的院坝位置不当,不应归责被告。5、原告起诉的将财产损害责任和人身损害责任混为一谈,没有理清法律关系。终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原告举示证据:1、房产证,拟证明涪陵区新妙汽车客运站D栋1-09号系原告所有的事实。2、光盘,拟证明下大雨时洪水灌入原告房屋及院坝的事实。被告举示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涪陵区新妙双丰酒厂经营者是徐朝明,2003年4月5日注册,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本案无利益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潘德军、张书生的调查笔录、宗地图,拟证明原告诉称的北面通道并非属于被告使用和管理。应当是公共通道,属市政管理。另外在宗地图的红线上可以看到原面条厂、面粉厂、仓库均不再属被告所有;3、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资产移交证明,该协议对被告现有的土地范围建筑和机器设备均进行了明确表述,这些土地并包括北面通道以及面条厂的化粪池;4、环保备案报告,拟证明被告的大米厂生产时不产生废水;5、光盘,该光盘是现场的视频及照片,反映了原告房屋及周边地势的位置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位于涪陵区新妙汽车客运站D栋1-09号房屋(建筑面积231.32平方米)系原告徐勇所有,于2006年6月自建,2003年4月5日,原告徐勇之父徐朝明开办涪陵区新妙镇双丰酒厂(个体工商户),将该房屋用作经营酒厂使用。位于新妙镇护国路29号的大米和面粉加工厂系创奇粮油公司所有,大约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修建,2011年4月13日,案外人潘德军将创奇粮油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周智慧,一并交付该公司的大米和面粉加工厂。涪陵区新妙镇双丰酒厂的厂房与创奇粮油公司的房屋相邻。2015年以来,涪陵区新妙镇双丰酒厂厂房多次被暴雨洪水灌入,导致经济损失。徐朝明曾多次向新妙镇政府相关部门解决无果。原告徐勇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徐勇主张被告创奇粮油公司恢复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护国路29号原面粉加工厂与原告相邻处新妙油房路2号北面大面积流水引入原样入口化粪池,恢复此处长12米、高2.5米石堡坎,恢复长12米被损坏的墙体,恢复原告东面与原大米加工厂历史形成的水向,拆除原告南面被告新开设的车道水泥混凝土以及疏通被堵塞的下水道等相邻权的诉讼请求,因创奇粮油公司的大米和面粉加工厂修建在先,原告徐勇自建房屋在后,其位置低于创奇粮油公司的大米和面粉加工厂,在建房时,原告徐勇应当预见流水的自然流向修建,同时,原告徐勇主张恢复原状等的诉讼请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创奇粮油公司改变流水方向现状的事实,因此,原告徐勇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勇主张被告赔偿涪陵区新妙镇双丰酒厂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该诉讼请求,因涪陵区新妙镇双丰酒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徐朝明,徐勇与该诉讼请求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该请求的起诉,本院对该起诉另行作出裁定。同理,被告创奇粮油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瞿明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 林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