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杭州中科极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白杨街道21号大街600号2幢107室。
法定代表人:刘新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商洛立方电影城堡影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
被告:深圳松福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安社区民田路171号新华保险大厦2401C。
法定代表人:刘磊。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中科极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商洛立方电影城堡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公司)、深圳松福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中科极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方公司、松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中科极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35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930.19元(暂算至2021年5月31日,之后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如二被告未能如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取回本案设备;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松福公司签订《激光买断合同》,又与被告立方公司签订《影厅确认书》。被告立方公司在确认书中声明加入《激光买断合同》,享有并承担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激光光源销售义务,已安装光源并验收完成。但二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立方公司、松福公司未到庭做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松福公司(原名称为上海麦希影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激光买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松福公司就指定的电影放映机疝灯光源更换改造为中科激光激光光源设备,并由被告松福公司分期付款买断激光光源设备进行合作;费用按照2年,分24期付款,按被告松福公司门店实际安装使用时间次月起支付,每月月底前支付该门店当月分期款;在付清全款之前,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按合同约定被告松福公司付清该设备的最后一笔款项时,该设备自动转为归被告松福公司所有;被告松福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属于不可抗力的事件影响协议履行时,履行协议的期限应予以延长,延长的期限应相当于不可抗力事件所影响的时间。
2019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立方公司签订《影厅确认书》,被告立方公司确认已充分知晓原告与被告松福公司签订的《激光买断合同》,并自愿加入该合同,享有并自愿承担、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及责任,接受主合同约束;费用总额为463500元,按照2年,分24期付款,每期付款额为19312.50元,按门店实际安装使用时间次月起支付,每月月底前支付该门店当月分期款。
2019年2月3日,被告立方公司在《激光改造验收表》上盖章,确认设备已验收合格。
被告立方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8625元,余款未付。另查明,被告立方公司开设的影城于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处于停业状态。
原告于2020年11月向二被告邮寄《催款函》,要求二被告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56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杭州中科极光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激光买断合同》《影厅确认书》《激光改造验收表》、发票、银行回单、售票数据截图、《催款函》、快递查询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立方公司、松福公司签订的《激光买断合同》《影厅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交付了设备,且设备验收合格,二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二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现二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达到货款总额的五分之一,原告可要求二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总货款463500元扣除已付款38625元后,二被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24875元。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原告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关于起算时间,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每期货款分别自次月1日起算违约金,由于2020年1月至8月影院存在停业状态,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予以推迟,二被告自2020年9月起应正常支付货款,故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每期货款分别自次月1日起开始起算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违约金金额为46782.64元。
依据《激光买断合同》的约定,在全部货款未付清前,案涉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现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仍未支付,原告要求取回案涉设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在未付清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即347625元前,原告有权取回案涉设备。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公告费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立方公司、松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洛立方电影城堡影城有限公司、深圳松福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科极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24875元;
二、被告商洛立方电影城堡影城有限公司、深圳松福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科极光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46782.64元(暂算至2021年5月31日,之后以328312.50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商洛立方电影城堡影城有限公司、深圳松福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在未足额支付货款347625元之前,原告杭州中科极光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取回1台型号为LSS-10A、1台型号为LSS-15A、1台型号为LSS-35A的激光光源设备;
四、被告商洛立方电影城堡影城有限公司、深圳松福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科极光科技有限公司公告费560元;
五、驳回原告杭州中科极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3元,保全费1389元,共计5852元,由原告杭州中科极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5元,由被告商洛立方电影城堡影城有限公司、深圳松福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97元。原告杭州中科极光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商洛立方电影城堡影城有限公司、深圳松福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