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晓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陈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婷,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晓波与被告陈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波、被告陈钰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推土机机械费368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实际起诉之日的,按照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至10月17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七农场,用推土机给被告推坡平整场地,拖欠原告机械费368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年终春节被告回家后一直未回。期间,原告曾去江苏找被告索要欠款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陈述被告之前偿还过15000元,被告尚欠金额为2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钰辩称,第一,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从未与原告建立承揽关系,案涉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广泛市场造地运输、平整工程实际为案外人南通市利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泽公司)承接。被告系利泽公司员工,负责现场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利泽公司与原告方约定,由原告提供推土机负责推坡石平整场地,利泽公司按约支付费用。后因利泽公司未支付相应费用,被告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应原告要求出具欠条。该欠条并非以被告个人名义出具,落款处为“江苏车队陈钰”。江苏车队系利泽公司雇请负责在案涉工程施工的,代表利泽公司。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费及欠款期间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诉请金额不当,欠条出具后利泽公司向原告偿还15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出具领据。原告属于虚假诉讼,请法庭依法予以罚款、拘留等处罚,依法追究原告责任;第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计算问题的批复》可知,本案欠条并无还款日期。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收到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利泽公司2014年3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本案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即从2014年3月5日开始重新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本院亦超过诉讼时效。利泽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更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晓波提交的2014年1月28日欠条载明“欠周晓波推土机机械费叁万陆仟捌佰元(36800),江苏车队陈钰2014.1.28”。被告陈钰提交的2014年3月5日领据载明“今领导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整¥15000领款人周晓波”。

被告陈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货物装车及卸料场地平整合同》原件一份,该合同甲方为唐山拓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为南通市利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为乙方负责甲方曹妃甸工业区广泛市场造价工程项目剥岩土货物装车及卸料场地平整作业。经审查,该合同本院无法核实与原、被告的关系。被告陈述其仅为乙方工作人员那且无法联系到乙方,本院无法采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亦能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机械款21800元。被告抗辩欠条上载明江苏车队,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其与该“江苏车队”的身份关系,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情况,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因承揽合同关系拖欠的机械款应及时偿还。被告拖欠机械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2日(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其未明确还款期间且被告具有事后偿还部分欠款的行为,原告亦陈述其到被告家里催要并多次电话催要,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机械款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陈钰于被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晓波机械款21800元;并以实欠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2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计360元,其中由原告周晓波负担87元,由被告陈钰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贾春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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