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喜春,男,系胡金庚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法,金华市金鹰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娟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慧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慧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云,女,系胡建明之妹。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金庚因与被上诉人胡建明、郑娟娟、胡慧璐、胡慧蕾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1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金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胡建明、郑娟娟、胡慧璐、胡慧蕾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关于两棵枇杷树、两棵石榴树、紧靠两家院子交界的围墙,实际上两棵石榴树已经被连根挖掉,所以才看不到两棵石榴树。枇杷树一根头被砍掉,另外一根被砍枇杷树根还有,有村委调解协议为证,但是调解委员又否认称没有两棵石榴树,这样的说法违背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按一棵枇杷树赔偿,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屋顶维修:(1)屋顶右边要求恢复原状:长3.60米×高70公分×转角长60公分×高60公分×墙宽24公分×墙右侧总高6.50米。法院认定老房屋右边系胡建明所有,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老房屋右边拆掉部就在胡金庚的房子正屋顶,法院认定属胡建明所有,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依据本地农村风俗,共榀时一方建房,应当拆屋让榀,该榀即归承让方所有,应由承让方维护、修理,本院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按照农村风俗规定,共榀时谁拆房谁维修,离墙脚必须让出壹米滴水。(2)要求胡建明、郑娟娟、胡慧璐、胡慧蕾围墙向右移进1.40米,也是属于胡金庚的范围,很明显超越胡金庚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认定事实不清。(3)胡金庚房屋被胡建明拆除后已经腐烂要求恢复原状,“屋柱”一共6根×长3.45米×直径18公分。“横樑”一共4根×长4米×直径15公分。“掾树”30根×长1.5米×直径8公分。“堂前上品樑”2根×长3.7米×宽32公分×厚8公分。“堂前下品樑”4根×长3.7米×宽10公分×厚8公分。“木楼梯”长4米×宽1.4米×21步。自从胡建明将双方共墙老房子拆建后,一直没有把胡金庚家的房子修建好,导致木头经腐烂无法居住,并要求对房屋损失进行申请评估。一审法院以评估费很贵为由,就没有把申请评估委托给第三方,对全部损失进行评估。(4)根据房屋坐落位置,胡建明、郑娟娟、胡慧璐、胡慧蕾已经明显侵占了胡金庚的建房地基,包括排水沟已经无法排水,胡建明家的新建房屋,严重影响胡金庚家的采光、通风、排水等,要求依法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原状。胡建明、郑娟娟、胡慧璐、胡慧蕾的房屋属违章建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胡建明、郑娟娟、胡慧璐、胡慧蕾答辩称,胡金庚的树其只砍掉一颗枇杷树。对方说是有两棵石榴树、两棵枇杷树,其只砍掉一棵枇杷树的头,现在枇杷树的头又长出来了,当时永昌法庭的法官也一起去了,叫胡金庚把另外两棵石榴树找出来,但是胡金庚自己也找不到。胡建明、郑娟娟、胡慧璐、胡慧蕾赔偿是按照两棵枇杷树赔的,当时角落里有个缸,这里面种了一棵树根,胡金庚说是枇杷树,那也赔钱给他了。现在也不知道胡金康是要告什么,树也赔了。胡金庚说胡建明、郑娟娟、胡慧璐、胡慧蕾的新房子造在他家上面,也没看到哪里造他家上面了,两家房子最近的距离都有3米多。房子是建在胡建明、郑娟娟、胡慧璐、胡慧蕾家的菜地上的,老房子也没有全部拆掉,还有一堵墙竖在那里,这堵墙也是胡金庚要求不要拆到底的。一审时法官也问为什么不拆到底,胡建明、郑娟娟、胡慧璐、胡慧蕾也是为胡金庚家着想,因为连榀的房屋,我这边拆掉,怕他们那边倒掉会受影响,老房子一楼是木板隔的,上面是没有东西的,拿篾席隔着的。水沟反正已经做出来了,这一次胡建明、郑娟娟、胡慧璐、胡慧蕾把围墙打掉做到外面来了。胡金庚那边的水沟多年没有人做了,杂草什么的都堵掉了,水都流不出去了,渗到家里来了。他们常年不住在家,家里的木头家具什么的都没有人维护,家里很潮湿。土地证上三间房,两间靠南的是胡金庚的,靠北的一间是胡建明的。两户人家这边一个马头,那边一个马头,现在拆的不是胡金庚家的,他却说这个马头是他家的,要求恢复原状。胡金庚家的天井在三十多年前就已经被他们弄过好几次了,弄过又漏雨,把原先房屋的结构都弄坏了。本来天井的雨经过排水沟排出去,但是排水沟被他们给填平了,水排不出去。胡金庚说围墙占用他家的地了,这不是事实,这堵墙是从胡建明的妈妈18岁嫁过来的时候就有的,到现在都还是在这个位置,以前是用泥堆的,现在是改用水泥装了。造新房的时候是经过村里同意的,也经过胡金庚家同意的,新房第一年造好,正月里他们一家都到我家里吃过饭的,本来一家都客客气气的,没想到今天会走到这一步。胡金庚说胡建明、郑娟娟、胡慧璐、胡慧蕾的房子是违章建筑,他也去反映过,拆违的、城管的、国土的都来调查过,到村里也调查过,后来街道办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说胡建明在后胡仅此一套住房。胡金庚说影响他家的采光、通风,是不成立的。
一审原告诉称
胡金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拆除胡建明、郑娟娟、胡慧璐、胡慧蕾建造在胡金庚的部分土地上的房屋,位于兰溪市××街道××村××号;因为胡金庚的排水沟被胡建明、郑娟娟、胡慧璐、胡慧蕾建房时堵掉,严重影响胡金庚的排水,应当立即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排水沟要求离胡金庚的原墙脚1米)。2、判令胡建明、郑娟娟、胡慧璐、胡慧蕾共同赔偿胡金庚家房屋损坏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屋顶右边要求恢复原状:长3.60米*高70公分*转角长60公分*高60公分*墙宽24公分*墙右侧总高6.50米。(2)围墙总长6.60米*围墙高1.90米*围墙向右移进1.4米*宽24公分。(3)胡金庚房屋被胡建明、郑娟娟、胡慧璐、胡慧蕾拆除后已经腐烂要求恢复原状,“屋柱”一共6根*长3.45米*直径18公分,“横梁”一共4根*长4米*直径15公分,“椽树”30根*长1.5米*直径8公分,“堂前上品梁”2根*长3.7米*宽32公分*厚8公分,“堂前下品梁”4根*长3.7米*宽10公分*厚8公分,“木楼梯”长4米*宽1.4米*21步,“瓦片”400片;(4)枇杷树两棵、石榴树两棵、树高4米*直径15公分;石榴树两棵、树高4米*直径15公分;3、胡建明、郑娟娟、胡慧璐、胡慧蕾家的新建房屋,严重影响胡金庚家的采光、通风、排水等,要求依法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原状;4、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建明、郑娟娟、胡慧璐、胡慧蕾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金庚和胡建明父亲胡寿庚系亲兄弟关系;胡建明与郑娟娟系夫妻关系,胡慧璐、胡慧蕾系二人之女。胡金庚父亲居住在后胡村后胡39号处(现门牌号),该房屋系早期老式房屋,有天井和过厢,屋后紧靠墙处有一排水沟。分家时,胡金庚分得靠大门左边(以正对大门为视角,下同)二间,胡建明父亲分得靠大门右边一间,分家初始双方均从大门出入,后胡建明母亲(胡建明父亲早逝)在右边开一小门,从小门处出入。1992年3月,兰溪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胡金庚的地号为2-16-7-23,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均载明为122.9平方米,四至中东至路、南和西至晒场,均以墙外侧为界;北与胡建明共榀,以榀中为界;附图中,明确了胡建明与胡金庚共榀位置及界墙位置,界墙在榀与大门之间。2010年左右,胡建明向该村申请建房,在交纳了相应费用后,其原有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收回。之后,胡建明拆除了自有老屋离大门较近处的部分墙角,利用自有的菜地,建造了现有住房,该房屋大门大致朝南,正对胡金庚家院子中间部位;该房屋与胡金庚家房屋相错,从南往北角度靠西北处两家房屋略有部分重叠。胡建明在拆除原老房屋后,在该村仅有该处住房,虽交纳了相应费用,但该房屋建设过程中因故未办理审批手续。期间,胡建明拆除了两家院子处原为泥土砌的界墙,改用水泥砖砌成界墙。因胡金庚房屋与胡建明房屋共榀,胡建明考虑安全原因,在建房时未全部拆除自有的老屋。2020年3月左右,因胡金庚家院子里的树木、杂草生长较快,探入胡建明家院子,影响胡建明家晾晒衣物,胡建明在未告知胡金庚的情况下,翻越界墙,砍除了部分杂草及树木,其中一棵枇杷树头部被砍。胡金庚家人得知此情况后,双方就此发生纠纷。2020年4月5日,该村村干部何素清、胡迪文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组织双方调解,胡建明、胡喜春到场,胡喜春代表胡金庚提出:胡建明把裸露的外墙体及部分腐烂木质构件修复好;排水沟恢复通畅,并留出排水沟;复种砍掉的四棵18年树龄的果树。胡建明未同意该方案,后离开调解现场。何素清、胡迪文就此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注明:村调解委员会经现场查看,主诉方主诉情况属实。当晚,何素清到现场查看,除尚存的一棵枇杷树外,另发现一棵枇杷树仅存树根,无石榴树痕迹。因调解未果,故胡金庚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同时,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胡金庚与胡建明系叔侄关系,曾共同居住在同一房屋内,现主要因为胡建明拆除与胡金庚共榀的老房屋建房引发相关纠纷,可以据此进行处理。关于胡金庚的诉讼请求,现分述如下:一、诉请第一部分。胡建明在拆除部分老房后建造房屋,依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胡建明占用了胡金庚的土地,故对要求拆除胡金庚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排水沟,依现场查看,旧有排水沟仍然存在,自胡金庚屋后经过,仍可使用,仅是无人疏通导致流水不畅;双方纠纷发生后,应村干部要求,胡建明在其墙院内另行建造了一条排水沟,胡金庚家排水已无大碍。故对胡金庚要求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诉请第二部分。胡金庚及其家人多年未在该房屋居住,期间亦未对该房屋进行适当的维修,该房屋的损毁系其本身固有的原因,与胡建明建造房屋等并无关联;依查明事实,老房屋右边系胡建明所有,胡金庚要求胡建明、郑娟娟、胡慧璐、胡慧蕾恢复屋顶右边原状、维修屋柱、横梁等,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同时,依据本地农村风俗,共榀时一方建房,应当拆屋让榀,该榀即归承让方所有,应由承让方维护、修理,故对胡金庚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围墙系双方家界墙,胡金庚要求右移1.4米,沿榀划分大院,考虑到老房系双方祖上共有,该界墙存在多年,且在胡金庚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中,明确界墙在榀和大门中间,故对胡金庚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果树,胡金庚表示有两棵枇杷树、两棵石榴树,胡建明认为只有一棵枇杷树,承认砍过该树的头部,因时间关系,对此已无法核实,但依该村村干部组织调解时查看,另有一根枇杷树根、无石榴树痕迹,可以认定为两棵枇杷树,无石榴树;胡金庚要求栽种相同树木,不利于处理亦难以执行,可参照相应树木的市场价格,考虑胡建明意见,酌定为人民币500元一根,同时考虑胡建明未经允许砍伐造成胡金庚一定损失之事实,该部分损失酌定为700元。三、诉请第三部分。依据查明事实,双方房屋相错,最靠近处约有3米左右,按胡金庚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胡建明房屋在胡金庚房屋东北方,并未严重影响胡金庚的采光、通风、排水等,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建明赔偿胡金庚果树损失人民币7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胡金庚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收取),由胡金庚、胡建明各半负担。
二审期间,胡金庚提交以下证据:
一、胡喜春跟村书记何素清通话截图一张,证明何素清是当天晚上跟胡喜春去看树是不对的,实际上是当天中午11点去看的,看得很清楚,有四棵树。
二、两棵枇杷树和两棵石榴树的照片,证明胡建明砍了胡金庚四棵树,这个照片是在一审起诉前胡金庚代理人和胡喜春一起去拍的,当时还有树根,一审法官去现场查看的时候四棵树连树根都没有了。
三、邻居胡谷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胡金庚家里有四棵树的事实,胡金庚和胡建明两家关系一直都不好。
四、乡村医生胡闰生的说明一份,证明胡闰生没有因为砍树的事情给胡金庚打过电话。
胡建明、郑娟娟、胡慧璐、胡慧蕾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当时其不在现场,也不知道;对于证据二,在现场只看到了一颗枇杷树,还有水缸里的一颗树根;对于证据三,胡谷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不认同,胡谷常是同村邻居;对于证据四,其听母亲说过是当时叫胡闰生打电话给胡金庚家的人。
胡建明、郑娟娟、胡慧璐、胡慧蕾提交以下证据:
现场照片11页,证明胡金庚家的楼梯、家具都是自己维护不当,水沟没有及时清理所造成的损失。
胡金庚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中间两户人家的榀,其中半间的榀是因为木头腐烂掉了,在2007年的时候由胡金庚用红砖砌上去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胡金庚提交的证据一、二不能证明胡建明砍伐了胡金庚四棵树,一审调查时何素清、胡迪文均明确只看到现场两棵枇杷树的痕迹,证据一、二不能达到胡金庚的证明目的。证据三,经本院与胡谷常核实,胡谷常陈述该情况说明的内容系胡金庚儿子写好后,让其签字,四颗果树是只有手腕那么粗,并不值钱,另外情况说明上所写“围墙是胡建明趁胡金庚家里无人之际强占了胡金庚家的地基围起来的”不是事实,这堵围墙在其小时候就已经有了,这个事情不能乱说。故根据上述核实情况,本院认为应以胡谷常本人陈述为准,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需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证。证据四与本案审理结果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胡建明、郑娟娟、胡慧璐、胡慧蕾提交的证据,胡金庚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胡金庚主张被胡建明毁坏的果树问题。一审曾与当时组织调解的村干部进行核实,村干部明确当时现场查看时有一棵枇杷树头部被砍,另有一棵枇杷树树根遗留,未见有石榴树,一审根据上述调查核实情况,并结合现场查看情况,认定被毁坏的果树为两棵枇杷树,并无不妥。且即使如胡金庚所述此前其种植有两棵枇杷树、两颗石榴树,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四棵果树均系被胡建明毁坏。故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一审判令胡建明赔偿胡金庚果树损失700元,亦属合理。
关于胡金庚主张的房屋损坏问题。胡金庚要求胡建明户将老房屋屋顶右边恢复原状,经查,分家时老房屋右边一间系归胡建明户所有,而目前屋顶右边一侧的现状亦不影响胡金庚对其房屋的使用,故现胡金庚要求胡建明户对屋顶右边恢复原状,缺乏依据。至于原先双方共有榀的维护问题,一审依据当地农村拆屋让榀的风俗,认为共榀胡建明户已经让出,归胡庚金所有,应由胡金庚进行维护、修理,并无不当,胡庚金要求胡建明户进行维修,依据不足。关于胡庚金房屋的其余损坏部分,因胡金庚平时随儿子居住在金华,老屋无人居住,疏于维护,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房屋损坏情况系胡建明户导致。故,对于胡庚金所提房屋损坏维修或损失赔偿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胡金庚主张应将围墙右移1.4米的问题。从现场查看情况来看,该围墙并非新造,应已有多年,且本院与胡谷常核实其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时,胡谷常亦陈述两家之间的围墙已存在很多年。另从胡金庚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附图来看,也无法证明该围墙侵占了其部分地基,故胡金庚要求将围墙右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胡金庚主张的胡建明户所建房屋侵占其部分地基,且严重影响其采光、通风、排水问题。经查,从胡金庚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情况来看,尚不能认定胡建明户所建房屋侵占了胡金庚的地基。胡建明所建房屋位于胡金庚老房屋的北侧,两家房屋最近处距离3米左右,经现场查看未发现有明显影响采光、通风等问题存在。至于排水问题,胡金庚屋后的旧有排水沟仍然存在,进行清理疏通后应可使用,且双方纠纷发生后,胡建明户已在其墙院内另行建造了一条排水沟,结合现场查看情况,一审认为排水已无大碍,并无不当。
综上,胡金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胡金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