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张青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张青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男,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负责人:郭少军,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桐,系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影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影、李青松、李青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56.5万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4日7时40分左右,被告李伟驾驶京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3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9KM+70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亲属张广欣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广欣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于3月6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肃宁县交警队认定张广欣与李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伟驾驶车辆在北京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损失如下:1、医疗费:42125.92元;2、死亡赔偿金:37286元×14年(张广欣66周岁)=522004元;3、丧葬费:39982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3人×7天×121.6=2553.6元;6、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657165.52元,赔偿数据参照河北省202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1份、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汇总单5页,尸检报告1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
被告辩称 北京保险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是否有拒赔免赔情形;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责任险100万元;3、各项赔偿费用按法律规定赔偿,属于医保费内的自费项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4日7时40分左右,被告李伟驾驶京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3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9KM+70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亲属张广欣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广欣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于3月6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肃宁县交警队认定张广欣与李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伟驾驶车辆在北京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张广欣,1954年6月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李伟驾驶的车辆在北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北京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李伟应当承担的责任。
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张广欣医疗费42125.92元。事故认定书中原告身份证号显示张广欣为1954年6月生,张广欣的尸检报告能够证实张广欣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张广欣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286元计算14年共计522004元。张广欣丧葬费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半即39982元。张广欣死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应获得25000元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22元计算2人2天共计488元。原告主张因丧葬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93元计算5天共计1395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8万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18万元;李伟与张广欣负同等责任,《河北省实施部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北京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的75%,即324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北京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给付三原告522746元。(北京保险公司将执行款汇入开户行建设银行肃宁支行、户名张青松、卡号62×××33的银行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承担4514元(北京保险公司将该款汇入开户行建设银行肃宁支行、户名张青松、卡号62×××33的银行卡),由原告负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洪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