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永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清,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记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永珍与被告吉记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记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永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5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应被告请求,原告于2020年3月向被告出借资金人民币700000元,用于被告生意周转。被告同意于2020年6月分批偿还该笔借款,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4000元;逾期未还款的,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20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对前述借款事宜及还款安排予以确认。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仍有655000元本金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鉴于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吉记青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吉记青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朱永珍借款。朱永珍于2020年3月28日向吉记青银行转账6万元,微信分三笔合计支付42000元,通过其朋友陈菊香支付宝转账29000元,银行转账19000元,合计15万元。后续吉记青又以“购买设备需要资金为由”继续向朱永珍借款,朱永珍于2020年3月30日通过银行向吉记青转账55万元,合计交付资金70万元。吉记青通过微信于2020年6月20日向朱永珍转账2万元,6月22日分两次合计转账15000元。2020年7月17日,吉记青向朱永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吉记青向朱永珍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朱永珍已于2020年3月28日和3月30日向本人转账支付。本人承诺按照如下时间进行还款:2020年6月10日前还款10万元;2020年6月20日前还款10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若按照上述期限还款,则本人另行向朱永珍支付14000元利息,若未按照上述期限还款本人,按照年利率24%自收到款项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此后,吉记青于2020年7月24日通过银行向朱永珍转账1万元,余款至今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流水、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吉记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本院对朱永珍向吉记青出借款项70万元,吉记青已归还4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吉记青未能按照其所出具的《借条》所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作继续履行,故吉记青应向朱永珍归还借款余额655000元。《借条》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应自收到款项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开始计算利息,原告现调整逾期还款利息为自最后一笔借款出借时(2020年3月3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吉记青归还原告朱永珍借款人民币65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5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0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40元,由被告吉记青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